(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沈小峰与余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峰,余利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224号原告:沈小峰,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余利民,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沈小峰诉被告余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小峰于2011年11月7日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小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沈小峰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何旭强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