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石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石商初字第18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7日,被告以经营需要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9月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2月和5月各归还本金2000元,尚欠原告本金6000元及利息36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催讨,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3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71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已归还4000元,尚欠6000元的事实;3.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2011年4月20日前归还利息950元,被告已归还600元,尚欠35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杜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为原始书面证据,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做出了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将原告诉称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35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在象山县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后,被告应当按照调解协议书上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在约定还款的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拖欠未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则自2011年3月29日起按未归还金额以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按本金6000元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计36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行使,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6000元及利息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