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福田、徐福田与被告林海江、陈向君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与林海江、陈向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福田;林海江;陈向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1697号原告徐福田,阳街道文宣东路30号。被告林海江,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花桥乡林坞口庆丰路78-3号。被告陈向君,女,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仙华街道项宅山枝头村49号。原告徐福田与被告林海江、陈向君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福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江、陈向君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福田诉称:2009年6月25日,林海江向徐福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借期届满后,林海江分三次共归还35000元,利息支付一个月。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林海江、陈向君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4562元(算至2011年6月24日止,以后另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徐福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2009年6月25日借条一张,证明林海江向徐福田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利息2.5分之事实;2、提交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提交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离婚,本案涉及的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事实。被告林海江、陈向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徐福田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25日,林海江向徐福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2.5分。后林海江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已支付一个月的利息,至今尚欠本金15000元,其余利息未付。现徐福田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徐福田与被告林海江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林海江向徐福田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至今尚欠1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徐福田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林海江、陈向君虽于2009年12月21日离婚,但该笔债务系属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该笔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双方约定月息2.5分,违反了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林海江、陈向君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海江、陈向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福田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7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39元,由被告林海江、陈向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 秀 珍审 判 员 郑向丽审判员周利民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陈 凤 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