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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象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何南与桂林市赛雅驾驶员培训学校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南;桂林市赛雅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民初字第950号原告何南。被告桂林市赛雅驾驶员培训学校。执行事务合伙人邱奕林,校长。委托代理人邱奕强,学校股东。原告何南与被告桂林市赛雅驾驶员培训学校退还培训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南、被告诉讼代理人邱奕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南诉称:2011年3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报名学习驾照,交纳了培训费1800元,但被告至今未安排原告参加科目考试,后得知不能安排考试的原因是被告内部管理不善及股东的矛盾所导致。故诉诸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培训费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收款收据。被告桂林市赛雅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因他人伪造了被告的公章,骗取了原告的培训费,原、被告双方均为受害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培训费是不对的。被告未收取原告的培训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公章样式一份、说明一份。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并非驾校提供,公章系假的,收款人也非驾校员工。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认为其无法证明公章雕刻及备案时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驾校住所地在桂林市象山区净瓶山大桥南头。经营范围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三级。2011年3月2日,原告何南通过朋友介绍到桂林市净瓶山大桥南头赛雅驾驶员培训学校办公室交纳驾驶员C1培训费1800元,被告开具收据交原告收执,该收据加盖了桂林市赛雅驾驶员培训学校印盖。此后原告找被告安排学习、考试,均被告知等候通知。2011年7月原告未发现被告安排其学习、考试,故诉诸法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收据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其权利义务是收取学员培训费后对学员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原告到被告学校向被告交纳培训费后,被告应当对学员进行培训,但本案被告收取原告培训费后并未对原告进行培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培训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收取原告的培训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辩解有悖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市赛雅驾驶员培训学校退还原告何南培训费人民币18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作为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广霞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陆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