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雁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军亮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50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军亮,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周至县。2011年4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夏墅,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军亮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军亮及其辩护人夏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军亮伙同颜某、田某(均另案处理)预谋抢劫,由被告人吴军亮驾驶租赁的陕A×××××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三人来到本市高新区科技路西段伺机作案,颜某、田某下车后采取威胁、捂嘴等手段抢走被害人赵某1挎包一个,内装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00元;抢走被害人李某挎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500元后逃离现场。2011年4月3日吴军亮被抓获。破案后,赃款已挥霍,赃物已丢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吴军亮的亲属已代为退赔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军亮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赵某2、吴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1、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吴军亮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军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军亮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军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军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吴军亮的亲属已代为退赔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吴军亮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人是有预谋的犯罪,不是临时产生的犯意,故不属于偶犯。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军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日起执行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永杰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于海珊打印:扈艳红校对:于海珊2011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