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民特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鲁永贵、周荷生等申请确定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鲁永贵,周荷生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特字第20号申请人:鲁永贵。委托代理人:王梁。被申请人:周荷生。申请人鲁永贵诉被申请人周荷生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鲁永贵陈述称,申请人经人介绍于2001年与王群登记结婚。被申请人系王群母亲。婚后仅数月申请人发现王群患有精神病,申请人带其四处求医,经医院多年治疗至今未愈。治疗过程中医生告知申请人王群婚前便有该病,其在结婚时隐瞒了病情。申请人现因要求与王群离婚,不能继续担任其监护人,故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变更其母亲周荷生为王群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周荷生答辩称,一、被申请人无监护能力。1.被申请人本身残疾,体弱多病,左右两眼高度近视,且患有黄斑变性、玻璃体混浊,白内障,近乎盲人,且随时可能全瞎。同时被申请人还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生活自理已有困难。2.被申请人配偶系视力一级残疾,还患有尿毒症、2型糖尿病、高血压等病,每周三次被申请人要陪同前往医院透析,在时间上根本无法照顾王群。3.被申请人经济困难,因两夫妻均体弱多病,需长期就医,巨额的医药费虽有医保,但微薄的退休金也只勉强维持。因此,被申请人与配偶相互扶持已相当艰难,无论是体力上、时间上还是经济上均无能力担当王群的监护人。二、申请书中部分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首先王群与申请人系自由恋爱,未登记结婚就已经同居。婚后申请人从不与被申请人来往,王群本人也很少回来,被申请人夫妻生病,申请人始终未曾来看过一次,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王群患精神病一事,不符合事实。王群的病并非婚前就有,婚后因王群不能生育,夫妻经常吵架,王群因压力过大而致精神病,对此申请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王群生病后,申请人并未好好照顾,反而言语相激,致其病情加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欲证明申请人与王群系夫妻关系。2.社区证明,欲证明被申请人系王群母亲。3.残疾证、医疗报告,欲证明王群身患精神病的事实。4.民事起诉状,欲证明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离婚,无法继续担任监护人的事实。被申请人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病历,欲证明被申请人患有眼底黄斑变性、玻璃体混浊、白内障,矫正视力只有0.05,还患有高血压、心脏病、退行性关节炎等病。2.诊断证明,欲证明被申请人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3.申请残疾评定表,欲证明被申请人本身有残疾,无监护能力。4.诊断证明,欲证明被申请人配偶王春浩患有尿毒症、2型糖尿病、高血压等病。5.残疾证,欲证明被申请人配偶系视力一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申请人提交的四组证据,被申请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被申请人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起诉状与本案缺乏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五组证据,申请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无监护能力。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夫妻的身体状况,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女儿王群于200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王群被诊断患有精神病,经治疗尚未痊愈。2011年申请人为王群向杭州市下城区残疾人联合会申领了残疾证,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贰级,监护人为申请人鲁永贵。被申请人系王群母亲。本院认为,申请人与王群系夫妻,目前婚姻关系未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现王群为贰级精神残疾,申请人系王群配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故申请人有义务为王群治疗疾病,并担任王群的监护人。在被申请人坚决不同意担任王群监护人的情况下,申请人以离婚为由申请变更王群的监护人为其母亲周荷生,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鲁永贵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