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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莼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信用社、信用社为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叶某某金融借款与陈某某、王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信用社;陈某某;王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莼商初字第164号原告:信用社。负责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叶某某,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号码为5331231976********,住奉化市尚田镇葛岙村。原告信用社为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叶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21日止,被告陈某某可在2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被告王某某和某某英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6月21日,月利率为9.35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某某至今未还,被告王某某和某某英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1年6月8日止应付利息38866.29元,自2011年6月8日起按借款合同月利率9.354‰及罚息计算至款清为止),被告王某某和某某英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6月22日,被告陈某某因购买钢材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自2009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21日止,被告陈某某可在2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王某某、叶某某作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9.354‰的事实。4.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某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王某某和某某英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个人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5.贷款利息测算单一份,用以证明经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测算,被告陈某某至2011年6月8日止应付利息38866.29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叶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叶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6月22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叶某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同意自2009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21日止向被告陈某某发放最高限额200000元贷款,被告王某某、叶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6月2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0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借款月利率为9.354‰,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陈某某至今没还本付息,被告王某某、叶某某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经浙江省农业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测算,被告陈某某至2011年6月8日止应付利息38866.29元。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叶某某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应当按期归还本金、支付利息。被告陈某某未按期归还本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354‰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增加为14.031‰。被告王某某、叶某某依合同约定应对被告陈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信用社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38866.29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4.03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某某、叶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3元,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丙春代理审判员  单宏洁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朱亚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