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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肥西民一初字第0194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刘世龙与张德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西民一初字第01941号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我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相识,被告因需要用车与我达成协议,由我驾驶自有的轿车为被告服务,被告每月支付我费用5000元。被告初始亦能按月支付费用,自2010年9月被告便没有依约支付,至2011年元月,被告累计欠我费用18300元。我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车费18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1年元月28日被告张某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车费183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未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张某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原告所举两份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驾驶其自有的轿车为被告提供劳务,并约定了费用及结算方式。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自2010年9月始未能履约支付报酬,至2011年元月,累计欠原告18300元。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1年元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劳务报酬183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为被告张某提供劳务事实清楚,原告既已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依诚信原则积极履行义务,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劳务报酬1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