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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卞某某与段某某、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段某某,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0066号原告卞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晓玮,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某。被告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正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卞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第三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段某某、被告第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XXX号门面房的合法产权人,2010年9月7日,被告段某某以该房位置系其原被拆迁房位置为由,强行霸占该房,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现要求被告段某某搬离该房、返还该房给原告并恢复原状,或者由被告至宝公司、至宝三公司赔偿我损失,并要求惩罚性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回迁安置见证书与至宝三公司证明,证明原告是合法产权人;2、被告段某某见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段某某回迁房不是XXX号门面房;3、金安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一份及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段某某侵占XXX号门面房的事实;4、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向至宝三公司交纳的回迁差价94740元。被告段某某辩称,我因索要回迁房未果且无房居住,9月7日我在乡政府知情、许可下入住该房,原告称该房属其所有,而开发商却告知我原告拿钥匙只是看看该房,并非原告回迁该房。被告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至宝三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XXX号回迁房交付原告,后被告段某某抢占该房、原告索要该房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正在筹备下一步拆迁安置,力争早日将被告段某某等安置遗留问题处理完毕。被告至宝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至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下列证据:1、被告至宝公司及其三公司设立的相关资料;2、金安区淠东商贸大街开发的相关规划;3、吴某某、徐某、卞某某、王某某、管某某等调查笔录5份、XXX号门面房买卖合同二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段某某、被告至宝三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至宝公司未到庭质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段某某无异议,被告至宝三公司仅对本院调取的二号楼其他门面房买卖合同及市场价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无异议;被告至宝公司亦未到庭质证。合议庭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合议庭确认下述事实:2009年初,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属第三分公司取得XXX土地开发权,原告卞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均系被拆迁户,2009年2月23日,至宝三公司与原告卞某某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卞某某回迁房位于XXX号楼XXX号门面两套,卞某某应支付至宝三公司结构价格差74711.8元、面积价格差60746元,合计135457.8元;另口头协议回迁门面房附属院落款每间11000元,计款22000元。至宝三公司应支付卞某某拆迁补偿62718元,两比原告应支付至宝三公司现金94739.8元,协议安置过渡期为12个月;同年4月16日,至宝第三分公司与被告段某某、张某某夫妇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段某某实际回迁面积120平方米,回迁房位于XXX号楼路东门朝南第一间门面一套三层,段某某应支付至宝三公司结构、面积价格差79210元,至宝三公司应付段某某拆迁补偿35000元、两比余款作为至宝三公司支付段某某之夫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协议安置过渡期为12个月;2010年9月XXX号楼竣工,一号楼尚未竣工即停工。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29日、9月7日给付至宝三公司回迁房结构、面积差及附属院落款37000元、35740元、22000元,计付款94740元。2010年9月7日,至宝三公司将该楼03、04号门面房钥匙交付原告,同日段某某因索房未果,又见其回迁房所在的一号楼尚未竣工,遂以其无房居住、要求“原地”回迁为由,撬开XXX号门面强行入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至宝公司系依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第三分公司依法不具有法人资格。至宝三公司向原告交付XXX号门面房钥匙时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XXX楼与XXX号门面房同面积的门面房2011年8月公民个人市场交易价为27.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卞某某仅提交回迁安置合同及至宝三公司交付03、04号门面房钥匙的证明,而未提供相关竣工证明和验收质量证明,不能证实至宝三公司交付XXX、XXX号门面房钥匙时符合交付条件,且该XXX号门面房当日又被对至宝三公司有房屋回迁请求权的段某某实际占有,故至宝三公司交付钥匙不能视为其已向原告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原告卞某某对XXX、XXX号门面房未办理产权登记,依法该门面房的合法所有权人仍系开发公司;被告段某某回迁房位于一号楼,却抢占了XXX号楼的XXX号门面房,显系违法;被告段某某抢占XXX号楼的XXX号门面房虽系违法,但原告卞某某既非XXX号门面房的所有者,又未合法占有该房,故其要求被告段某某返还房屋于法无据;被告至宝三公司既怠于要求被告段某某返还XXX号门面房,又无法提供足量沿街回迁门面房,致原告回迁XXX楼XXX号门面房的目的无法实现,其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XXX号门面房价格,原、被告均不愿评估,应比照同地段门面房市场价格计算;被告至宝三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至宝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赔偿原告卞某某回迁房价款损失27.5万元,并自2010年9月7日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该款支付利息,本清息止;二、被告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420元,由被告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第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宜兴审 判 员  陶宝华代理审判员  吴玉锋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龚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14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7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第8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11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