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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图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图们市明盛供热有限公司(下称明盛公司)与金明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们市明盛供热有限公司,金明春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图民初字第908号原告图们市明盛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图们市图们大路641号。法定代表人全明星,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桂峰,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金明春。原告图们市明盛供热有限公司(下称明盛公司)诉被告金明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桂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10年冬季至2011年春季对被告家的住宅供热,现经我公司多次催告,被告仍未交纳供热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我公司交纳供热费用1176.00元及违约金176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的,每天按1‰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有权收取供热费用的事实;被告未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0年冬季至2011年春季为被告居住的住宅楼供热,被告应向原告交纳供热费用1176.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交纳供热费用。另查,图们市供热管理办公室曾于2011年元旦后至春节前的某日在被告家同单元的一楼(即图们市老工商局楼1单元1层方某家)家)测温一次,结果是卧室16.5摄氏度,客厅是16.7摄氏度。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一种长期的、连续的合同,是供热企业向用热方供热,用热方支付供热费的协议,是货币与供热服务的交易。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但原告已实施了供热服务,被告也接受了该项服务,故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即便该项服务存在瑕疵,但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部分热能,被告金明春作为受益人在供暖期结束后至今未交纳该费用(欠全额取暖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的,即从供暖期结束起至原告主张的截止日期)。根据热能循环的规律,本案可参考与被告同楼层住户方美英家(本院另案审理的与被告同单元的当事人提供)的测温记录,来确定被告家的供热温度,因此可认定被告家的供热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因此根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物价局、建设局《关于城市供热退还热费暂行办法》,被告可以少交纳20%的供热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十五条,参照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物价局、建设局《关于城市供热退还热费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明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明盛供热有限公司支付供热费用940.80元(1176.00元×80%)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娜人民陪审员  李馥亿人民陪审员  朱 英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董 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