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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商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成福时与操根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福时,操根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367号原告:成福时。委托代理人:程宇、施晓,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操根祥。原告成福时为与被告操根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程宇、施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操根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福时起诉称:2007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锌粉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进行锌粉项目的合作,原告出资50万元,被告出资4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投资并进行经营管理。同年2月24日,双方又签订《锌粉项目合作协议补充条款一》,约定如原告退出具体管理后,被告免费转让5%的实股给原告等内容。因种种原因,该项目未能按预期产生效益,经双方协商,决定原告退出经营。2009年1月6日,双方签订《清算协议》,一致同意该合作项目以300万元净价出让。2009年2月2日,被告发函给原告,称因原告未能在1月15日前购买项目,故被告根据清算决议的约定以300万元的价格购买下锌粉项目(包括全部债权债务),而原告则退出具体管理。原告认为原告已经退出管理,被告应当按约定将5%的实股免费转让给原告并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项目股份转让折现价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操根祥答辩称:原告断章取义,混淆是非,并不存在免费转让5%实股的事实基础。《锌粉项目合作协议补充条款一》关于免费转让5%实股的约定,真实意思是项目在原告的具体管理下获得了良好或至少正常发展若干年后,原告因年龄原因,在他人接替原告继续管理合作项目,以确保合作项目的投资利益的基础上,被告不再依据约定给予原告10-20%的干股,作为取消干股的补偿,被告将免费转让5%的实股给原告。而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并无退出具体管理的事实,也没有干股全部被收回的事实,因此也不存在免费转让的事实基础。并且本案中原告退出具体管理的时间,是在双方签订《清算协议》并由被告买下项目之后,即双方的合作项目已经不存在。因此原告无权获得项目5%的股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锌粉项目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锌粉项目合作的事实;2、《锌粉项目合作协议补充条款一》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在原告退出具体管理后、被告免费转让5%实股给予原告的事实;3、《清算协议》和函各一份,拟证明项目转让价格及原告已经退出具体管理的事实;4、《锌粉项目的股东协议》一份,拟证明乙方即本案原告退出具体管理时,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即原告同意零价格转让25万股给乙方、不分条件的事实;5、(2009)甬东商初字第720号、(2011)甬海商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承担20%义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操根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且证据5中的两份判决书系生效的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不需要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两份判决书中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操根祥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2007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锌粉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进行锌粉项目的合作,项目总股金为500万元,被告投入现金450万元,原告投入现金50万元;合作结束清算,先据此偿还股本金;原告除投入现金50万入股外,同时以锌粉项目技术及业务网络入股,两者合计占公司30%股份,被告占70%股份,此股份为公司利润分配之依据等。2007年2月24日,双方签订《锌粉项目合作协议补充条款一》一份。约定:原告参与具体管理期间,原告根据其拥有的实际干股(10%-20%)享有分红的权利;原告退出具体管理后,则其拥有的干股自动由被告吸收,同时被告同意免费转让5%的实股给原告,原告还可根据项目实际行情价格购买被告5%的项目实股;合作结束清算,先按实股比例偿还股东股金(按年利6%),然后根据总股权分红或承担亏损,总股权系指实股与干股之和,其中被告的总股权系实股与干股之差;补充条款与原协议有矛盾的,以最新的补充条款为准等。2007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锌粉项目股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退出具体管理时,被告同意以零价格转让25万股给原告,原告还可向被告以协商价购买25万股(若不购买,则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前年度的累计收益);以前所签订协议与本协议有矛盾的,一律以本协议为准等。2008年度,原告登记结算的特别报酬为100万股。2009年1月6日,双方签订《清算决议》一份,约定锌粉合作项目以300万元的净价出让,原告在1月15日前享有优先购买权,否则被告将于1月16日以300万元购买下项目等。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实际退出具体管理为由,要求被告支付项目股份转让折现价款150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理由是:原、被告合伙经营锌粉项目并签订三份合作协议,该三份合作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合作协议中的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结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多份协议,综合进行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对免费转让5%实股的前提即原告退出具体管理的理解存在争议,本院认为:1、双方于2007年2月24日签订的《锌粉项目合作协议补充条款一》第三条约定了原告退出具体管理后,其拥有的干股自动由被告吸收,同时被告同意免费转让5%实股给原告的内容,而在第六条另行约定了合作结束清算后的双方权利义务;2、在之后签订的《锌粉项目股东协议》第3条又再次确认了在原告退出具体管理时,被告同意以零价格转让25万股给原告,且就合作期间的其他事项又作了具体约定,并未在该协议中对合作结束后的事宜作约定,据此,结合该两份协议的内容整体性及连贯性,本院认为被告同意免费转让5%实股给原告的前提应理解为在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锌粉项目合作协议》期间,原告实际退出该合作项目具体管理的情况下,原告拥有的干股自动由被告吸收,同时被告同意免费转让5%的实股给原告。3、2009年1月6日,原、被告已经就合作项目结束签订了《清算协议》,且该协议经(2009)甬东商初字第720号、(2011)甬海商初字第557号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应按该协议承担相应的亏损;据此原告实际退出具体的管理系基于原、被告锌粉项目合作的结束,并非发生在原、被告合作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5%实股折价款15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福时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成福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勤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剑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