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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丽商再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詹某某民间、周某某与鲍某某、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鲍某某,鲍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詹某某民间,周某某,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丽商再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华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审被告詹某某。上诉人鲍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遂昌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丽遂商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鲍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浙丽民抗字第3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以(2011)浙丽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遂昌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1年6月17日,遂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丽遂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鲍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华甲,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詹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8月21日詹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某某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定于2008年9月21日前归还。”2008年10月9日詹某某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某某借到人民币伍伍元整,定于2008年10月13日前归还。”2008年10月16日詹某某第三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某某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定于2008年10月16日前归还。”詹某某均在上述借条上签字。周某某如约将借款出借给詹某某,詹某某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詹某某、鲍某某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3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原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詹某某欠周某某借款15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詹某某、鲍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乙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乙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詹某某、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审再审认定,原审被告詹某某、鲍某某于2008年8月8日结婚,于同年的10月23日离婚。2008年8月21日原审被告詹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某某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定于2008年9月21日前归还。”2008年10月9日原审被告詹某某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某某借到人民币伍伍元整,定于2008年10月13日前归还。”2008年10月16日原审被告詹某某第三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某某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定于2008年10月16日前归还。”被告詹某某均在上述借条上签字,原审原告周某某按约出借给原审被告詹某某15万元,还款期届满,原审被告詹某某除归还原审原告周某某本金2万元外,尚欠13万元借款未还。原审再审认为,原审被告詹某某向原审原告周某某借款15万元,有借条为证,再审中除原审原告周某某自认詹某某已归还2万元本金外,尚欠13万元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原审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被告鲍某某提出其对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借款系詹某某个人债务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此,本案借款应由原审被告詹某某、鲍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乙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乙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09)丽遂商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詹某某、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3万元。三、驳回原审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审原告周某某承担300元,原审被告詹某某、鲍某某承担3000元。上诉人鲍某某诉称,原判认定本案借款发生在原审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鲍某某提出其对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借款系詹某某个人债务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应由詹某某和鲍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有误。且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鲍某某、詹某某与案外人叶某某于2008年7月25日共同合资设立遂昌荣程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詹某某向被上诉人周某某借款15万元,有借条为证,原审再审中周某某自认詹某某已经归还2万元,尚欠13万元未归还,事实清楚。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鲍某某与原审被告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鲍某某提出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称借款系詹某某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应由原审被告詹某某、上诉人鲍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无并不当。为此,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鲍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伟审 判 员 周海燕审 判 员 刘宝同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叶东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