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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岐民一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亚军与赵军强、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亚军;赵军强;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岐民一初字第504号原告张亚军,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牟福兴,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强,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航斌,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南路工农新村**。法定代表人仝媛,任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负责人赵伟,任公司经理。原告张亚军与被告赵军强、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军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4日15时许,我驾驶陕CEC2**号两轮摩托车后带张启立、张力,沿蔡家坡西宝中线行至103KM+980M处时,遇被告赵军强驾驶陕C23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在两车会车时,被告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将我及摩托车撞伤受损。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军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我被致伤后经宝鸡市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现未痊愈,仍需后续治疗。被告违章驾驶致我受伤,摩托车受损,给我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赵军强所驾陕C238**号车辆车户名登记在被告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状诉法院,请求判令:1、由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72317元、补牙费1600元、误工费9987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642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摩托车损失2042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143536元;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军强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我共已垫付医疗等费用26225元,其中1406元有医疗费票据,当庭提交给法庭,819元没有票据,其余24000元给的是现金。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无异议,对赔偿标准应公平合理的赔偿。原告的诉请大部分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超出部分应在商业险中理赔,再有超出部分应按划分的责任承担。本案事故车辆虽挂靠在被告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但该车辆由我实际支配、使用、收益,实际车主为我。故原告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应驳回对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我已垫付的费用,请法庭一并处理。被告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15时许,原告张亚军无证驾驶陕CEC2**号两轮摩托车后带张启立、张力,沿蔡家坡西宝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宝中线103KM+980M处时,遇被告赵军强驾驶陕C23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张亚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陕西第九棉纺织厂职工医院门诊治疗,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1、唇开放性外伤;2、下颌骨骨折;3、上颌骨骨折(双侧);4、眶骨骨折(双侧);5、颧骨骨折;6、鼻骨骨折;7、面部挫伤;8、失血性休克;9、创伤性牙齿脱落;10、眼外伤;1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出院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治疗、在蔡家坡医院门诊补牙、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门诊复查,被诊断为:1、外伤后上唇术后畸形;2、上下颌骨骨折术后。治疗计划:三月后复诊,手术整复上唇畸形。先后共支付医疗费73667元(含补牙费1600元)。2011年5月25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岐公交认字(2011)1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亚军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赵军强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张启立、张力无事故责任。2011年9月2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1)医临鉴字第L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亚军口腔损伤属九级伤残;2、张亚军后续医疗费用预计为30000元人民币。原告状诉法院,请求判令由三被告赔偿。另查:1、陕C238**货车挂靠在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营运,该车由赵军强支配、使用和收益,实际车主为赵军强;2、2011年3月18日,被告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事故车辆陕C238**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它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3、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军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406元、给付原告现金24000元,共已垫付25406元;4、陕西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105元;5、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3667元(含补牙费)、误工费6660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490元、残疾赔偿金1642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以上人身损害的损失合计为130483元;财产摩托车的损失为1944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赵军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岐公交认字(2011)第1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通知书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医疗费票据四张、宝鸡蔡家坡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张、陕西第九棉纺织厂职工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十二张、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交通费票据、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1)医临鉴字第L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有被告赵军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抄单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复印件一份;有被告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车辆挂户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被告赵军强驾驶的货车与原告张亚军驾驶的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张亚军受伤、摩托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赵军强与张亚军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赵军强理应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及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费用,应由被告赵军强与原告张亚军按同等责任分别予以承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补牙费1600元,参照病历中3月后修复缺失牙的出院医嘱,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其亦属于医疗费项目,故应计入医疗费项下。对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损失,应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确认的1944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赔付其已垫付张启立的医疗费170元、垫付张力的医疗费8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主体,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赵军强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的诉请应首先由保险公司理赔,应驳回对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赵军强委托代理人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险中理赔的辩解意见,因被告赵军强未向本院提供商业险的保险合同等相关证据,本院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查与处理商业保险的赔偿,被告赵军强可另行主张权利。陕C238**货车虽挂靠在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营运,以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办理了保险,但该车由被告赵军强实际支配、使用和收益,实际车主和投保人为赵军强,故相关赔偿应判至赵军强名下,应驳回对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20000元(含被告赵军强已垫付的2540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军摩托车损失1944元;三、由被告赵军强赔偿原告张亚军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5241.5元,其余5241.5元费用由原告张亚军自行承担;四、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赵军强承担900元,由原告张亚军承担900元。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赵军强承担600元,由原告张亚军承担6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亚妮审 判 员 雒 滢代审判员 张宏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冯少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