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民初字第347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衍琼、刘凡彬与被告四川省华明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衍琼,刘凡彬,四川省华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3475号原告刘衍琼,女,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刘凡彬,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华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车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大海,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衍琼、刘凡彬诉被告四川省华明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衍琼以及原告刘衍琼、刘凡彬的委托代理人蔡勇,被告四川省华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衍琼、刘凡彬诉称,2009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潮音路“中华锦绣”项目6幢4单元1层5号房屋,并在合同附件中约定了涉案房屋平面图及位置图。原告按约支付房款,被告于2011年6月2日交付房屋时,原告发现入户门的朝向与约定不符,遂在《房屋交接验收表》中写明“入户门与购房图不符”,并于6月14日向被告书面提出整改要求,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40000元并履行入户门整改义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省华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出卖人有权对小区总平规划和设计进行优化调整,无须通知买受人,且该设计调整经设计单位设计调整并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被告更改入户门位置并不是违约行为,整改后的门户不会对原告的使用功能造成影响且有利于住户的隐秘性;该入户门所涉墙面属全体业主共有,且已埋设管道,该门已无法更改。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原告刘衍琼、刘凡彬与被告四川省华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武侯区武青东四路9号“中华锦绣”小区6幢4单元1楼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3.29平方米,价格为389874元。关于商品房设计变更,合同第八条约定“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下列设计变更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设计审查单位批准变更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1.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用途”。此外,双方于当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经政府部门批准,出卖人有权对小区总平规划和设计进行优化调整和合理变动,出卖人无需通知买受人,买受人不得由此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或要求赔偿”。《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及在整个楼栋中的位置图》标明:6幢4单元1楼5号入户门开门位置原位于单元门入口南面墙,开门方向为南北向。被告于建设过程当中,于2010年5月经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事务所《修改设计通知单》变更设计,将该入户门位置修改为单元入口尽头右转弯道西侧墙,开门方向为东西向,与邻居入户门相对。2011年6月2日,原被告于收房时,原告当即提出异议,并于《房屋交接表》中记载“入户门与购房图不符”。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附件一《房屋平面图及在整个楼栋中的位置图》、《房屋交接表》、《修改设计通知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所购买的6幢4单元1楼5号的入户门朝向与《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及在整个楼栋中的位置图》不符。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下列设计变更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设计审查单位批准变更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1.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用途”,故被告应当对其入户门位置的更改向原告进行书面通知。虽然被告引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经政府部门批准,出卖人有权对小区总平规划和设计进行优化调整和合理变动,出卖人无需通知买受人,买受人不得由此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或要求赔偿”进行抗辩,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存在不同之处在于该条款须为“优化调整和合理变动”,而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并无法体现此次变动的“优化”、“合理”所在,故本院认为被告针对该房产变动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此外须与原告另行签订变更协议,否则即构成违约。故在此次房屋入户门方位及朝向变更当中,被告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因该小区已交付全体业主使用,且该单元门附近的墙面属全体业主共有,其整改的成本过高,故本院认为该整改的违约责任可转化为经济补偿的方式进行。经对附件《房屋平面图及在整个楼栋中的位置图》的审查,与原告所购置房屋入户门朝向相同的户型较少,并且其单独朝向单元入户门庭一面由其原告较为重视的优势,虽被告答辩所称该修改方案并不影响原告的使用,但该修改最终影响了原告的选择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金额适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华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衍琼、刘凡彬支付违约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衍琼、刘凡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四川省华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杨长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