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秦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咸阳益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欣公司)、张程杰诉广饶宏鑫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源公司)、李建俊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咸阳益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程杰;广饶宏鑫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李建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0115号原告咸阳益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咸阳市渭城区中山街**。法定代表人张程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程杰,男,1958年4月10日生。被告广饶宏鑫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住所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潍高路以北结路以西(东营华丰食品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建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长友,男,1963年1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马争军,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俊,男,1962年9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马争军,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咸阳益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欣公司)、张程杰诉被告广饶宏鑫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源公司)、李建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程杰(兼原告益欣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建俊(兼被告宏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贾长友、马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6日,原告益欣公司与晋北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2010年7月3日,益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程杰与被告协商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为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供电煤。由被告负责供煤90%款项和结算业务,原告负责煤炭的质量,发运;利润按50%分成。原告张程杰向晋北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给付了合同定金10万元。后晋北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通知运输条件已具备,原告同年10月23日告知了被告方李建俊,被告拒绝按合作协议履行,未支付相关款项运费、煤款,致使煤炭无法运输买卖。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给付的定金损失,因业务产生的差旅费损失,均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履行合伙协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7月3日原告张程杰与被告宏鑫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张程杰与被告宏鑫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2010年6月26日益欣公司与晋北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一份,2010年1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2010年7月3日向晋北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转帐凭证,晋北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煤炭经营资格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委托书。证明原告张程杰按照合作协议履行义务,与晋北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合同定金10万元。3、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张程杰为履行合作协议,花费差旅费58014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宏鑫源公司质证表示对其无异议,认为其属于张程杰个人与被告宏鑫源公司所签协议,被告李建俊质证表示其与李建俊个人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宏鑫源公司质证表示不予认可,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被告李建俊质证表示与其个人无关。对原告提供垢证据3,被告宏鑫源公司与被告李建俊均质证表示与本案无关。被告宏鑫源公司辩称:原告益欣公司与被告宏鑫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向被告宏鑫源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驳回其对被告宏鑫源公司的起诉。原告张程杰向被告宏鑫源公司主张合伙协议权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当由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张程杰对被告宏鑫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宏鑫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建俊辩称:2010年7月3日合伙协议系原告张程杰个人与被告宏鑫源公司所签订的,与被告李建俊个人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建俊的起诉。被告李建俊未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宏鑫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与原告张程杰2010年7月3日和宏鑫源公司所签合作协议缺乏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与原告张程杰2010年7月3日和宏鑫源公司所签合作协议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用。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3日,原告张程杰与被告宏鑫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友好协商共同为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供电煤,1、宏鑫源公司出资负责供煤的90%的款项及结算业务,2、张程杰负责煤炭的质量,发运到博兴站。3、规格。张程杰保证收到基低位发热量5200大卡以上,收到基水分≤10%,空气干燥基挥发份>17%,空气干燥基全硫≤2%。4、张程杰必须在商定好的时间内,保障供货,长期占用被告宏鑫源公司资金造成宏鑫源公司损失,由张程杰赔偿总货款的10%。5、双方利润各按50%分成。6、合作期一年,按市场价调价,每月23日双方协商重新调整价格。2010年6月24日,原告益欣公司与晋北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并向晋北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合同定金10万元。原告张程杰2010年7月3日与被告宏鑫源公司签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履行合作协议给原告造成的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张程杰与被告宏鑫源公司2010年7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其与被告李建俊个人无关。原告益欣公司2010年6月24日与晋北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所签煤炭买卖合同,与原告张程杰和被告宏鑫源公司2010年7月3日所签合作协议缺乏关联性,与被告李建俊亦缺乏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定金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与原告张程杰和宏鑫源公司2010年7月3日所签合作协议缺乏关联性,故对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程杰和益欣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人民陪审员 雷光锋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侯佳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