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嵊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裘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裘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商初字第562号原告:裘某某,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剡湖街道天星里9幢502室。被告:孙某某。原告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肖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金以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裘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10日,被告以经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承诺于2009年1月10日归还。借款后被告仅支付过7个月利息,至今拖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自2008年7月10日起的利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09年1月1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3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定于2009年1月10日前归还。后被告支付至2008年7月的利息,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孙某某返还裘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专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舒肖玲人民陪审员楼月娥人民陪审员金以康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方群英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