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商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玉环县××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玉环县××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与浙江××太××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太××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2053号原告玉环县××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镇桐兴街。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某某、江某某。被告浙江××太××司,住所地玉环县沙门镇××工业城。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原告玉环县××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太××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诉讼代理人冯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太××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县××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一家落户玉环县滨港工业城的企业,因建设之需受让滨港工业城内的工业用地。为缴纳土地出让金,被告向原告借款4440161元,原告于2006年12月5日通过将该笔款项直接转入财政局帐户方甲现交付。上述借款444016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40161元。被告浙江××太××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某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款合同、收据、转帐支票存根各一份及原告方乙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玉环县××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并非金融机构,无权从事金融业务的经营活动,其与被告浙江××太××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合同无效,双方应当适用财产返还原则,浙江××太××司应将借款4440161元返还给玉环县××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浙江××太××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太××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返还原告玉环县××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借款44401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321元,由被告浙江××太××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32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丁美君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陈瑞环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玲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