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桐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顾中伟与桐乡瑛皇娱乐会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中伟,桐乡瑛皇娱乐会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商初字第840号原告:顾中伟,市崇福镇陈家埭村秀才桥40号。被告:桐乡瑛皇娱乐会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香港城7-8号。法定代表人:吴升翰,执行董事。原告顾中伟诉被告桐乡瑛皇娱乐会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邵云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瑛皇娱乐会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中伟诉称,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5月2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购买啤酒,价值共计19760元,按双方口头约定,货到后被告应当即时付款,然被告一再拖延,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酒款19760元。被告桐乡瑛皇娱乐会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送货单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酒,被告共欠酒款19760元。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要求,能够证明待证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酒款197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酒款197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瑛皇娱乐会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中伟酒款19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邵云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罗 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