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汪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汪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6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2004年3月1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5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伙同何建忠、余蛟明、李铜钢等人(均已判刑),自2010年9月底起在本市江干区范家三号路103号附近的小路上组织人员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营利,直至2010年10月19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被缴获赌资人民币6000余元。其间,被告人汪某及同伙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汪某于2011年7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同伙何建忠、余蛟明、李铜钢、麻再兴、唐福宁的供述、证人徐斌、张茂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收缴物品清单及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他人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鲲鹏人民陪审员 徐 莘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鲁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