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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福民高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徐万德诉张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01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万德;张高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福民高初字第126号原告徐万德,男,生于1952年10月10日,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院口村**。委托代理人陈学武,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高辉,男,生于1979年3月17日,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老官庄村原告徐万德与被告张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德及委托代理人陈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10月1日前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被告张高辉因购车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徐万德人民币壹万元整,于2010年十月一日前还清,届时不还用大车抵押。”原告将一万元交付被告,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应按欠条上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高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万德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晓宁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黄春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