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1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吴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吴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9日,被告人郑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浙A×××**号轻型货车,由江西省驶往浙江省德清县。当日8时8分许,被告人郑某驾车途经104国道1423KM+130M余杭区瓶窑镇凤都工业园路口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必要车距,未随时注意车辆动态且临危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由东向南等待左转弯由俞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浙A×××**号轿车驶入对向车道与自西向东行驶的由张某甲驾驶的苏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碰撞,造成浙浙A×××**驾驶员俞某受伤,乘员张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郑某亲属已赔付被害人张某乙亲属精神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已赔付被害人俞某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郑某获得被害人张某乙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单某、曹某、姜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报告书;称重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情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抓获经过、122接警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宗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亲属部分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被告人郑某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