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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坤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坤,曾用名张锋,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二年,渔民,家住象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坤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坤及江凯(已判刑)等人以索债为名在象山县石浦汽车东站强行将李某控制在李驾驶的三菱轿车内。后由被告人张坤驾车将李某带至象山县石浦镇皇城沙滩一地下室内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张坤和江凯等人为迫使李某还钱,对李某拳打脚踢,用铁链绑住李某的手臂,用胶布封住李某的嘴巴,用打火机烧李某的阴毛和大腿毛,并放狼狗咬伤李某。后被告人张坤及江凯取走李某车内银行卡内的人民币数千元。至同年3月11日凌晨3时许,李某被被告人张坤送至石浦镇红十字台胞医院救治。经鉴定,李某因本次被打,在其双大腿留下累计达7.6厘米的伤疤,其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张坤向象山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代某的证言、同案人江凯的供述、医院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坤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坤等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坤在犯罪以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坤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萍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