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民终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湾村民委员会与楼金勇、吴革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湾村民委员会;楼金勇;吴革;吴远明;吴高治;楼巧仙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1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湾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楼樟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学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金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远明。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景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高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楼巧仙。上诉人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湾村委会)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下湾村委会起诉称,200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隔水畈承包合同》。协议约定承包范围:归属下湾村隔水畈所有田、地、水面;承包期限:自200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止,水面2002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承包总款壹佰壹拾陆万元。原告是本案土地的经营管理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必须依照所有权人的集体意愿行事,对重大承包事项必须经过民主讨论并获得绝大多数村民的同意。《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均规定对涉及村民利益的承包方案的作出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委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包合同无效。该合同签订过程中,约定双方进行公开招投标,但未进行公开招投标,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由下湾村党支部书记吴高治和几位村民共同承包,承包合同约定进行公开招投标,但未实际进行公开招投标,且故意隐瞒了双方未进行招投标的事实,属于双方恶意串通的行为,该行为损害了集体及其他村民的利益,依法应认定合同无效。被告承包的该地块已转租给义乌市五台街4号的楼巧仙,应由四被告及第三人楼巧仙共同将该地块退回原告。现要求:1、判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隔水畈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四被告及第三人楼巧仙共同将隔水畈所有的田、地、水面恢复原状,退还原告。原审被告楼金勇答辩称,被告楼金勇在青口工作片,是在原告组织的招投标会中中标,然后双方签订合同,并且经过工作片的见证,承包合同有效。至于是否经过内部议定,这是原告自己的事情,与被告楼金勇无关。被告楼金勇已承包了十年,与原告无关。村民组织法没有强制规定说是没有经过民主议事无效。被告楼金勇转包给楼巧仙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到前几天,原告还收了承包款,这个转包本身是合法的。原告认为合同是恶意串通的,如是恶意串通,就变成原告与楼金勇恶意串通,发包方是原告。综上,我方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被告与楼巧仙之间的转包合同有效,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吴高治答辩称,2001年4月17日,隔水畈本来是取沙的,后来由村民代表大家一起对该土地验收,由下湾村村民代表大会开过会的,各村民小组不要求分到个人,要求由村委会一起出租。当时的村两委是书记吴茂贤、村长吴厚朝和吴贺龙、吴三奶、吴贵均等六人组成的。当时两委决议:投标期限为二十年,分四次收承包款,是在青口工作片四楼进行公开投标的。投标当时有傅振球,是下湾村的驻村干部,也是青口工作片片长。当时金岗山的地也是一起投标的。我认为承包合同是有效的,也没有串通。承包期是由楼金勇中标,投标以后,要付钱的时候,我再加进去的,我当时是支委委员和村委委员,其他三人都不是村两委干部。原审被告吴革答辩称,吴高治说的都是事实,我同意吴高治的答辩内容。公开招标我是在场的,是在青口工作片的四楼会议室,我是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我认为承包合同应该是有效的,公开招标肯定有效的。原审被告吴远明答辩称,当时是在青口工作片公开投标的,是由楼金勇中标的,我是中标以后作为承包方的一员再搭进去的,我认为承包合同是有效的。原审第三人楼巧仙陈述称,我认为承包合同是经过镇街公开招标承包,承包合同是有效的,我转包是经过村委会同意我再转包的,我的转包协议也是有效的。而且今年6月8日,我按承包合同已经交付完第三次五年的土地承包款,如果转包无效;下湾村委会为何要收我的土地承包款。原判认定,2001年5月18日,经公开招投标,被告楼金勇、吴高治、吴革、吴远明(乙方)与原告下湾村委会(甲方)签订《隔水畈承包合同》一份,其中载明:“下湾村隔水畈于2001年5月18日下午在江东街道办事处青口工作片四楼会议室,通过公开投标,由楼金勇承包经营种植业或养殖业,如要办厂需经上级部门批准。经双方协商,具体事项作以下协议:一、承包期限:2001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20年),水面2002年7月1日至2021的6月30日止(19年)。二、承包范围:归属下湾村隔水畈所有田、地、水面。东至大湖头田地,南至东阳江堤坝,西至下骆宅田地,北至白岸头田地。(不包括堤坝外东阳江水面及沙滩)。三、承包总款壹佰壹拾陆万元,乙方应按时分四次向甲方交清,即2001年7月1日交贰拾玖万元,2006年7月1日交贰拾玖万元,2011年7月1日交贰拾玖万元,2016年7月1日交贰拾玖万元。四、乙方在承包前应向甲方交纳承包押金伍万元,如中途放弃承包,押金没收。五、承包期内本地块中如有土地被上级政府征用,在甲方认可的情况下,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征用。征用费由甲方收取,返回各组。青苗费由乙方收取,一切赔偿按政府规定处理,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承包款按土地亩分,承包日数另行计算。六、承包期内,地块如被洪水冲垮等天灾人祸,一切都由乙方自行负担,甲方不予负担。七、乙方在承包期内的临时用房、用电、用水及其他一切事宜及开支都由乙方自己负责。八、乙方在承包期内不准扩大水面面积,更不能卖泥卖沙。九、合同中如有不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后处理。”2001年8月1日,原告方在合同落款处注明:“注:承包期限改为2021年7月30日止。”2007年7月18日,被告楼金勇、吴高治、吴革、吴远明(甲方)与本案第三人楼巧仙(乙方)签订《隔水畈转租协议》一份,其中载明:“江东街道下湾村隔水畈原由楼金勇、吴高治、吴革、吴远明租用,现转租给义乌市五台街4号楼巧仙管业,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从即日起到2021年7月30日止,都由楼巧仙管业,在管业期间,所有的盈亏于原承包租用的人无关、一切事务四人无权干涉,在承包期满,由楼巧仙退取押金伍万元正。二、承包范围:按原承包合同。三、以后交村内租金,由楼巧仙交纳。四、由楼巧仙一次性补偿楼金勇、吴高治、吴革、吴远明每人壹拾壹万元整,共计肆拾肆万元整。五、承租期内,一切税费,及社会摊派费和承包范围的所有费用都由楼巧仙支付。六、楼金勇、吴高治、吴革、吴远明隔水畈承租权转给楼巧仙后,四人和下湾村委订立的承包合同由楼巧仙负责执行。七、协议中如有不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后处理。八、本协议一式六份,楼金勇、吴高治、吴革、吴远明、楼巧仙及江东街道下湾村村委会各执一份,今双方签字,即生法效。”原告作为见证方在该协议落款处加盖公章。现涉案承包范围由本案第三人楼巧仙在管理使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楼金勇、吴高治、吴革、吴远明经公开招投标取得本案所涉隔水畈地块承包经营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签订的《隔水畈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更换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认为当时未曾公开招投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不足,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之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湾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湾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下湾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隔水畈承包合同》签订过程没有进行招投标,发包方与承包方恶意串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损害了集体利益,应认定合同无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楼金勇、吴革、吴远明辩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高治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楼巧仙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下湾村委会会议记录,2001年4月17日由吴茂贤主持,村两委人员、各组组长、青口片傅片长等在隔水沙场召开会议决定,隔水畈田不分到组,由村集体承包到私人,承包款按原亩分返回到组。该会议记录后由二十余人签名。本院认为,根据2001年4月17日的下湾村委会会议记录,隔水畈承包系经下湾村集体讨论决定。而2001年5月18日《隔水畈承包合同》记载的内容结合义乌市江东街道办事处青口工作片的证明,可以证明《隔水畈承包合同》是经过公开招投标的。上诉人下湾村委会认为该合同的签订存在发包方与承包方恶意串通的情形,合同的发包方即为下湾村委会,但下湾村委会并未提供恶意串通的证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湾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少 华审 判 员 杜 月 婷代理审判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