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江宁民初字第416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轩与被告崔文红、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轩;崔文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宁民初字第4161号原告:赵轩,男,1993年6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春燕,江苏钟山名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文红,男,1976年3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秀,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轩与被告崔文红、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轩的委托代理人胡春燕、被告崔文红、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轩诉称:2011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崔文红驾驶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吉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苏源大道路口左转弯时,遇王健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其沿苏源大道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路口,两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1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合计101676.7元。被告崔文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王健在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车辆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其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健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崔文红驾驶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吉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苏源大道路口左转弯时,遇王健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赵轩沿苏源大道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路口,两车相撞,造成赵轩受伤及两车损坏。同年5月30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路口信号灯情况无法确定,成因无法查清。另查明: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赵轩在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14日。赵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1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4天×15元/天),合计101676.7元。崔文红已给付了赵轩3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出院记录、情况说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崔文红驾驶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与王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赵轩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本院均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应认定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南京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赵轩交通事故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轩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崔文红承担赔偿责任。赵轩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轩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1676.7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赔偿10000元,由被告崔文红赔偿91676.7元(扣除其已给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61676.7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1167元,由原告赵轩负担344元,由被告崔文红负担823元(此款已由原告赵轩垫付,被告崔文红在给付赔偿款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乔 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安东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