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栖民一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朱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一初字第1683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牟洪春,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马英杰,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洪春、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英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1290.9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朱某某身体矮小,不能爬上原告家的房顶,被告也未掀下原告的屋瓦打伤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14时许,在栖霞市官道镇荒口村许某某家与朱某某家平房交界处,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发生争执,后原告许某某的丈夫程绍金向栖霞市官道镇派出所报警。原告许某某在栖霞市官道镇派出所的笔录陈述证实,2012年7月3日14时许,因为被告朱某某用铁钩子将原告家房顶的铁架子钩弯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发生争执,后原告许某某拿起地上的一块瓦片朝被告朱某某扔了过去,瓦片擦着朱某某的右胳膊过去了,然后原告许某某又捡了一块瓦片朝被告朱某某扔了过去,然后被告朱某某就把原告房顶上的瓦片揭了两块朝原告许某某扔了过去,其中一块打到了原告许某某的头部,原告许某某的头部被打破了。证人程绍金证言证实,2012年7月3日下午14时许,他在家门口发动车准备上山打药,他老婆许某某站在自家平房边上跟他说:“你快回来看看吧,朱某某用铁钩子把咱家房顶上的铁架子钩弯了,还把我头打破了。”这时候程绍金打电话报了警。原告许某某于2011年7月3日入住栖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病历记载患者因被人用瓦片打伤右耳后头部,随即出现头痛流血,伤口约4-5cm,伴有头晕、恶心,西医诊断为:1耳廓裂伤(右)2乳突区软组织裂伤3脑震荡。花医疗费9347.8元,复印费23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程元梅护理,系城镇户口。栖霞市中医院于2012年7月11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许某某休息两周和2012年7月27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许某某休息一周。后经栖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许某某头部及右耳部损伤均属轻微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用药费用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栖霞市公安局管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栖霞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复印费单据7张、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2份、护理人户口本、身份证、照片4张、鉴定文书1份、伤情鉴定费单据1张、车票22张、栖霞市公安局官道派出所询问笔录4份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本案被告朱某某因琐事与原告许某某发生争执,致原告受伤,有栖霞市公安局官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案证实,有栖霞市公安局官道镇派出所取得证人的询问笔录在案辅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损失。原告许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9347.8元、复印费23元、误工费6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交通费以150元为宜,共计1114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复印费等,总计1114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明审 判 员 鲁岩涛代理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林祝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