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堂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金蝉云与成都金红果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婵云;成都金红果制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堂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金婵云。委托代理人陈显刚,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遵超,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金红果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堂县赵镇钢城路九龙服装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饶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苹。委托代理人闫大东。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文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婵云诉称,从2007年7月10日起,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车工,期间双方签订了三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25日至2011年3月25日,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原、被告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第三份合同应当订立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告违法与原告订立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二倍工资15000元;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经常加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40551.72元和不支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40551.72元;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7月至2011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由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提出合法要求遭到拒绝后辞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被告成都金红果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是与原告商量过的,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如果原告对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异议,可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原告并没有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因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加班工资和赔偿金的问题,因被告公司是以欧洲市场童装为主,金融危机的冲击很大,订单有淡旺季之分,因此被告向劳动部门提出特殊工时制度,已经劳动部门批准,因此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和赔偿金。被告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因原告不愿被告从工资中代扣应缴部分,原告主张被告缴纳一年前的社会保险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间的合同至2011年3月25日到期,但2011年1月25日公司因春节放假后,原告再未回到被告公司上班,也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前书面通知被告,系原告自动离职,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7年7月10日起在被告单位从事车工工作,先后签订了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4日至2010年2月3日止,第三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25日至2011年3月25日止,月工资大约1500元。2011年1月25日因春节放假,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从2009年3月2日起,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批复,同意被告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公司未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劳动合同、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复,有证人何世华、刘晓卫的证词,有仲裁委的裁决书以及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继续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0年2月3日到期,2010年2月25日订立的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属续订,从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看,应属于双方自愿签订,且第三份固定期限合同已履行了11个月时间原告也未提出异议,表明原告作为劳动者一方,在2010年2月25日订立第三份固定期限合同时,是同意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这符合合同自愿原则和法律规定精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间因未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和赔偿金的问题,因被告公司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时工作制,原告的工作时间可能是不确定的,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月工作时间超过法定综合计时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7年7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0元的问题,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由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作为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工资,不满6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个半月的工资为5250元。至于被告辩称的依据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前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原告违反劳动合同该项约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被告首先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以及违反法律规定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是对自身权利的保护,也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金红果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婵云经济补偿金5250元。二、驳回原告金婵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文孝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刘森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