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刑终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黄先明、王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先明,王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六刑终字第00158号原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先明,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安徽省霍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霍山县。2008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1月4日又因犯盗窃罪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0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平,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安徽省霍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霍山县。2011年7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霍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0月10日经霍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并于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霍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先明、王平盗窃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0)霍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先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2011年6月29日夜,被告人黄先明来到本县经济开发区一隆路天地佳苑1栋5号多乐士油漆店门口,将被害人程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宗申ZS50Q—13型摩托车盗走。后黄先明在驾驶该车时被下符桥派出所查扣。该车经鉴定价值2531元。2、2011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先明伙同王平来到霍山县经济开发区源牌小区2号楼,将被害人韩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豪爵HJ110型摩托车盗走。后王平以黄先明欠其300元钱为由,伙同杨某1(另案处理)将该车据为己有,由杨某1将该车送到诸某镇上谷某陈某家藏匿。该车经鉴定价值165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两辆已追回,交被害人领回。原判依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说明,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被害人程某2、韩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潘某、杨某2、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先明、王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黄先明、王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属主犯。被告人黄先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均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黄先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2000元;认定被告人王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1000元。黄先明上诉称:其自愿认罪,且盗得赃物全部退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11年6月间,上诉人黄先明在霍山县经济开发区盗窃摩托车两辆,总价值4181元,原审被告人王平参与盗窃其中一辆摩托车,价值1650元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书所列各项证据证实,且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并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先明、原审被告人王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属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先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均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对黄先明犯罪的从轻情节已作认定并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黄先明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本山审 判 员 魏云松代理审判员 张笑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传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