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304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与潘阿顺、黄爱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潘阿顺,黄爱莲,彭纪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043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镇府路下村村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黄小娜,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静、潘建克。被告:潘阿顺。被告:黄爱莲。被告:彭纪东。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为与被告潘阿顺、黄爱莲、彭纪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建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阿顺、黄爱莲、彭纪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诉称:2010年11月24日,被告潘阿顺向我行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潘阿顺签订了编号为温银8222010年个贷00759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0万元,期限为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11月24日,月利率为0.787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由:1、被告潘阿顺、黄爱莲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东街一期B幢联建房3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莘塍镇第000253**号)作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8222010年高抵字007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被告彭纪东提供88万元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8222010年高保字007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进行选择。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索债费用、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潘阿顺发放贷款80万元。届期,被告潘阿顺仅偿还部分本息,至今尚欠本金799720.09元及部分逾期利息未归还,我行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潘阿顺、黄爱莲偿还借款本金799720.09元、逾期利息、复利(自2012年5月2日起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1817%计算);2、原告对瑞安市莘塍街道东街一期B幢联建房3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莘塍镇第00025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彭纪东在88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代码证,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被告潘阿顺、黄爱莲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3、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登记证明书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潘阿顺借款及三被告为债权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潘阿顺、彭纪东、黄爱莲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潘阿顺、彭纪东、黄爱莲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月20日支付利息;抵押房屋经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权利价值为115万元;被告潘阿顺于2012年5月2日支付了本金279.91元、全部期内利息及计算到2012年5月1日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与被告潘阿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阿顺在借款到期时负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其在借款到期时未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被告已经还清全部期内利息,故原告请求继续计算复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潘阿顺、黄爱莲系夫妻,依法应对婚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有权在抵押登记权利价值最高限额115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潘阿顺、黄爱莲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彭纪东依约应在88万元范围内对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阿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阿顺、黄爱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借款799720.09元、逾期利息(从自2012年5月2日起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1817%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二、如被告潘阿顺、黄爱莲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有权对被告潘阿顺、黄爱莲所有的座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东街一期B幢联建房3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莘塍镇第000253**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限额115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彭纪东在88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纪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阿顺、黄爱莲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被告潘阿顺、黄爱莲、彭纪东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1220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涂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