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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鄞江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江商初字第143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8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以投资办厂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被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讨,被告已经支付了该笔借款前三个月的利息。2011年1月28日,被告又以投资办厂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2.被告支付从借款日至起诉日止的利息合计6750元(其中2010年9月10日借款30000元、月利率1.5%,计3150元;2011年1月28日借款30000元、月利率2%,计3600元)以及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均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综合借条与证明的内容,以及该两份借条为原告实际持有等情况来看,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逾期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在两份借条中约定的利率分别为1.5%和2%,该利率按照常理应为月利率,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按1.5%的月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因该标准低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有利于被告,且没有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2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徐小娟人民陪审员  陈华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施梦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