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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孙某、莫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莫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11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方正。被告人莫某。2011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2011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2011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2011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莫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吟、代理检察员戴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方正、被告人莫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因为债权债务纠纷,经事先商量并纠集了被告人莫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等人以冒充快递员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查某位于本市上城区霞晖南村8幢13单元201室的暂住地,以索债和讨要借条为名,使用木凳、皮带等对被害人查某进行殴打,并将其捆绑,逼迫被害人查某重新书写了其欠孙某99100元的具体还款日期及放弃对孙某三万元债权的借条。经鉴定,被害人查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借条、通话某、协议书、欠条、验伤通知书及诊断说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孙某、莫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主观恶性较小,且与被害人之间已经达到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提出自己只是参与捆绑了被害人,并没有殴打被害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因被害人查某欠其99100元人民币一直未归还,又因为之前毁坏查某赠送自己的手镯而写给对方一张三万元的欠条而心有不甘,故被告人孙某联系了其朋友田某(另案处理)并通过田某认识了胡某,想通过胡某找人帮忙讨债。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与田某、胡某、莫某在本市天目山医院附近的饭店就如何使被害人查某还钱的事情进行了商量,并明确了要揍被害人一顿,并由莫某找人帮孙某去还债。2011年6月5日,被告人孙某与莫某一起来到被害人查某位于本市上城区霞晖南村8幢13单元201室的暂住地附近查看地形,并准备了绳索、SIM卡、胶带纸等作案工具。次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莫某开车先后接上事先联系好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孙某,并在8时许到达被害人查某的暂住地附近。被告人莫某用事先准备的SIM卡打电话给被害人查某冒充快递人员骗其开门后,被告人莫某立即将其绊倒在地,随后其余四人冲入室内,被告人孙某将门反锁,并夺去查某的手机防止其报警。之后,被告人莫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便先后对被害人查某用木凳、皮带等物进行殴打,并用绳子将其手脚捆绑后拖入房间内。被告人孙某向被害人查某索债并讨要田某和自己的借条遭到查某拒绝后,便在房间内翻找借条,莫某等人继续对查某实施殴打。在翻找借条无果后,被告人孙某要被害人查某重新书写一份查某欠孙某99100元的具体还款期限以及放弃对孙某三万元的债权的借条,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查某又遭到莫某等人的威胁和殴打,查某遂按孙某的要求重新书写了借条。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孙某等人在处理了现场痕迹并威胁被害人不准报案后,携带借条离开现场。事后,被告人孙某给莫某人民币2400元,莫某分给吴某人民币300元,分给王某甲、王某乙各人民币200元,其余归自己所有。经鉴定,被害人查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孙某在本市滨江区杨家墩17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江干区中堡假日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吴某的带领和配合下,公安机关在本市江干区杨家桥村抓获被告人莫某。根据莫某的交代,公安机关于次日凌晨在本市下沙学林街广元工地宿舍内抓获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查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孙某原有供述,证明因与被害人查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未得解决,其与田某有意叫人吓唬被害人,并事先商量了如何教训查某,在向被害人查文某欠条的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2)被告人莫某原有供述,证明其经胡某与被告人孙某认识,并一起讨论了如何教训被害人的事情。后其叫了几名老乡和孙某一起到查某家中要钱并对被害人持续殴打。(3)被告人王某甲原有供述,证明被告人莫某让其过去帮一名女老乡要钱,在骗得被害人开门后,其与其他几名男子一同上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而后强迫被害人写下欠条,期间又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4)被告人王某乙原有供述,证明其与其他几名男子一同乘坐莫某的车来到被害人的住处,骗得被害人开门后,几人一同进入房间,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捆绑。(5)被告人吴某原有供述,证明其是被告人莫某叫来的,在骗得被害人开门后,其和另一男子上楼,在房间内莫某等人对该男子进行了殴打,捆绑,因被告人孙某找不到欠条,遂强迫被害人重新书写了一张。(6)被害人查某陈述,证明被害人查某陈述了自己被前女友孙某以及几名男子闯入家中捆绑殴打的具体事实经过。其称其在被捆绑过程中,几名男子一直对其进行殴打,而孙某问自己索要借条,后又在房内翻找,之后又强迫自己重新书写一张欠条,因自己不肯书写,又遭到殴打和威胁,之后迫于无奈按照孙某的意思写下借条。(7)证人田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孙某向其表示查某欠自己的十万元很难要回来,之后自己让孙某去联系胡某。2011年5月份,其和孙某去看望胡某时认识了被告人莫某,孙某请求莫某帮忙解决债务的事情。(8)证人胡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经田某认识了孙某,田某想让自己找人帮孙某去要钱。后其找了莫某和田某、孙某一起商量要债的事,提到要债的时候不要把事情搞大。(9)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查某的报案情况。(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查某辨认,被告人孙某、莫某系2011月6月6日闯入其暂住地对其进行殴打的人,其余三男子无法辨认。(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孙某、莫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之间的相互辨认情况及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对案发地点的辨认情况。(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莫某处扣押到被害人查某的银行卡及被害人被迫写下的借条。(13)借条,证明2011年6月6日案发时被害人查某写给被告人孙某的借条原样。(14)通话某,证明被害人查某于案发前后的电话通信记录情况。(15)借条、欠条,证明被告人孙某及被害人查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16)转租协议书、欠条,证明被害人查某与田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17)验伤通知书、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查某的伤势诊断情况。(1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查某的伤势构成轻伤。(1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莫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的身份情况。(20)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莫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的归案情况。(21)和解协议书、委托书,证明被告人孙某委托其律师与被害人查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消灭二人之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莫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非法拘禁被害人查某。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因为与被害人查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得不到解决,经与田某、胡某、莫某等人商量后认为向查文某钱必须要“揍查某,只要不打成重伤就行了”。且据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交代,他们在去查某家之前只被告知去打人,并没有提及讨债的事情。在被告人孙某、莫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等五人骗得被害人查某开门后,进门就将被害人查某打倒在地再对其进行捆绑,此后对被害人查某用木凳、皮带等进行殴打,一直持续到上述五人离开。五被告人的暴力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查某轻伤的后果,并导致被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并无法反抗。故五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故意伤害的犯罪构成。关于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提出其只是参与捆绑了被害人查某,此后站在门口望风,并没有殴打过被害人查某的辩解。根据到案证据显示,被告人王某乙指认被告人吴某用皮带抽打被害人查某,被告人孙某及被害人查某均提到包括被告人吴某在内的四个男子都动手殴打了被害人,故被告人吴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莫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罪名不妥。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四、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五、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胡丛林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