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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行审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杭州市西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7)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杭西行审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西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沈志华。2011年10月25日,本院收到杭州市西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要求依据其作出的计生征字(2011)第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责令家住杭州市西湖区珊瑚沙家园26幢2单元702室的胡健富、周正娣缴纳社会抚养费148984元及滞纳金595.94元,合计149579.94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杭州市西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的计生征字(2011)第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法定期限内,当事人胡健富、周正娣未提起诉讼,同时亦不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杭州市西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其作出的计生征字(2011)第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当事人胡健富、周正娣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呈虹审 判 员  李红萍代理审判员  吴俊洁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