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源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莉斌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源源贸易有限公司,宁波莉斌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529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源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东方商务中心*幢**号(6-16)。法定代表人:张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天野,浙江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宁波莉斌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工业区盛兴路66号。法定代表人:孙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立,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源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源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宁波莉斌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莉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莉斌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决定与本诉部分合并审理,并分别于2011年8月16日和9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源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伟、吴天野,被告莉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源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于浙江宁波签订编号为LBCR110517的供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菲律宾铬精粉500吨,交货期为2011年6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万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货,致使原告无法履行其与第三方在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为此,原告向第三方赔偿损失5万元,并损失预期利益21500元。2011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及赔偿损失,嗣后因被告未按原告要求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71500元。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对合同是否解除事项存在异议,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1年7月1日解除。被告莉斌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供销合同系事实,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应该向被告预付5万元预付款,在被告提供提单复印件后三日内原告支付20万元,在货物到达宁波港后3日内原告按照外检报告付清95%货款。2011年6月18日,货物到港,6月21日,被告将外检报告传真给原告,并多次催促原告支付货款,但原告一直拖延未付。为了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2011年6月23日,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办理了内检手续,6月27日还陪同原告到堆场看货。然而,2011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一份,以被告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供销合同。被告认为自己不存在违约行为,货物至今未交付是由于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而引起的;且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即使被告违约,延期交货一天也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无权解除合同。综上,被告莉斌公司请求驳回原告源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依法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029364.20元,并赔偿被告堆场费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共8万元,合计人民币1109364.20元。在庭审过程中,因计算错误,被告变更反诉请求为:要求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979364.20元[Cr2O3含量在46%以上的货款计算方法为:49.5元(合同约定单价)×46.4(铬含量百分比)×94%(含水量)×476.78吨-50000元(预付款)=979364.2元],并赔偿被告堆场费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共44863.72元(其中运输费11296元,装卸费7077.6元,至2011年9月30日的仓储费10428.55元,从2011年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按年息6.5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16061.57元),合计人民币1024227.92元。原告源源公司针对被告莉斌公司的反诉答辩称:首先,被告未曾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提单复印件,故原告无法履行付款义务。其次,被告没有按时交货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向第三方交货,至此原告已无法实现自己的合同目的,而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价格有效期到2011年6月30日,超过该期限双方约定的价格就无效了,故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应当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源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5月17日,原告源源公司与被告莉斌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传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铬精粉买卖关系,双方约定交货期为2011年6月30日前的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未按期交货,故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原告无权解除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4.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永康市双翼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翼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宁波市电子清算补充凭证复印件、2011年7月2日双翼公司发给原告的要求解除合同通知书、2011年7月4日原告与双翼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以及预期经济损失计算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货,导致原告无法向第三方交货,造成原告经济损失715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与第三方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莉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5月17日,原告源源公司与被告莉斌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传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铬精粉买卖关系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提单复印件、中国检验认证集团菲律宾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按照约定进口铬精粉的事实;原告表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上述证据送达给原告,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3.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业务员童方友多次打电话要求原告代理人钱伟前来被告处拿提单并支付货款,但钱伟表示无需被告提供提单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话联系,不能表明双方通话的具体内容,事实上是钱伟多次致电童方友催讨货物,但童方友告诉钱伟无法按期交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证据无法显示双方通话内容,故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4.传真电子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1年6月21日按照约定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菲律宾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传真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否认收到过该份电子传真。因被告提供的仅为一份电脑打印件,现有技术也无法证明该份传真是否发送给原告,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5.2011年7月15日,中钢国际货运浙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信一份,拟证明原告代理人钱伟与被告公司职员童方友于2011年6月27日前往大亚堆场看货取样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其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同时表示在2001年6月27日,钱伟和童方友确实去过大亚堆场,但当时货物没有全部到港,仅到港一部分;钱伟前往大亚堆场的目的是由于童方友表示无法按时交货,请钱伟协助减少商检内容。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份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报告一份,拟证明讼争货物进口日期是2011年6月18日,装卸日期是2011年6月29日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检验证书上面记载的检验日期是2011年6月29日至7月7日,根据商检合格后交货的规定,讼争货物在2011年7月7日才完成商检,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铬矿价格电子件一份,拟证明近期铬矿价格下跌,导致原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8.2011年7月18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书面通知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其他费用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时原告方已提出解除合同。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9.发票四份,拟证明中钢国际货运浙江有限责任公司确为被告的报关公司以及被告具体的损失情况。原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不能证明发票上的费用用于讼争货物。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10.中国电信出具的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将外检报告传真给原告,传真号码为87912698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87912698确系原告公司传真电话,但认为被告当时确致电原告,只是不是发外检报告的传真。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当时电话或传真的内容,故不能就此证实被告已将外检报告传真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7日,原告源源公司与被告莉斌公司签订编号为LBCR110517的供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菲律宾铬精粉500干吨(+/-10%),单价因Cr2O3含量的不同而分别确定,其中含量在46%以上,每1%Cr2O3按人民币49.5元计算;交货期为2011年6月30日前,交货地点为货送原告方宁波仓库;结算方法及期限为:T/T5万人民币预付款,在被告提供提单复印件后,原告在3日内付20万人民币预付款,货物到达宁波港后,被告通知原告,原告在3日内按照外检报告付清95%货款,被告提供宁波港C.I.Q报告,依据宁波港C.I.Q报告进行最终结算;同时规定,该合同的价格有效期是到2011年6月30日。此外,合同还对货物的质量要求、违约责任,以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5万元。2011年6月9日铬精粉在菲律宾宿务港装船,6月13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菲律宾有限公司出具外检报告,6月18日货物到达宁波,6月23日完成报关,6月29日卸货完毕并开始出入境检验检疫,7月7日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检验证书,确认货物液态重量为476.78吨,Cr2O3含量为46.4%。2011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明确表示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货物,故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5万元,同年7月18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95%的货款,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源源公司与被告莉斌公司之间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即2011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货物,构成违约。被告莉斌公司认为原告源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95%的货款,违反了先履行义务,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在收到被告到货通知及外检报告后才有义务支付95%的货款,而本案中,被告始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交付提单及外检报告等义务,故被告欲对原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延迟一天交货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但根据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检验证书,被告货物在2011年6月29日才卸货完毕并开始出入境检验检疫,至2011年7月7日才检验检疫完毕,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可以在此之前即可提货。合同法虽有鼓励交易、保持合同相对稳定性、慎用解除合同之违约救济方式的原则精神,但本案存在特殊性。原、被告双方在供销合同中除了约定交货期限外,更明确约定了合同的价格有效期是到2011年6月30日,也就是说只要被告未能在2011年6月30日前如期交货,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单价即告失效,如果要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必须就货物价格进行重新协商。而货物价格属合同的根本性条款,一旦对货物价格做出变更,即属于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双方之间所成立的将是另一份新的合同,而非原合同。本案中虽然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仅仅在被告延期交货后一天,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价格有效期限的特殊约定,在被告延期交货后,合同中所约定的根本性价格条款已经失去效力,即使此后仍需进行交易,双方也应对货物价格进行重新协商并另行签订合同,故原告在合同价格失效后的次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正式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源源公司在合同解除后,要求被告莉斌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莉斌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解除,现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宁波市源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莉斌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11年5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LBCR110517的供销合同于2011年7月2日解除;二、被告宁波莉斌进出口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市源源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宁波市源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宁波莉斌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原告宁波市源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已预交),被告宁波莉斌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4018元,减半收取7009元,由被告宁波莉斌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周吟春审 判 员 陆昕予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