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许少杰等与朱超、六安市捷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许少杰,朱超,六安市捷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664号原告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东路59号。法定代表人:吴义国,公司总经理。原告许少杰,男,1958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六安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文武,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超,男,199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斐,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六安市捷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保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路17号。负责人陈洪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先军,公司员工。原告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许少杰诉被告朱超、六安市捷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文武、被告朱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骆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市捷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0日7时30分,原告许少杰驾驶皖N×××××号车沿X003线行驶至2KM+900M处时,被被告一驾驶的皖N×××××号车撞上,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少杰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治疗后损伤程度构成二个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592.27元;2、被告三在保险赔偿责任的限额内对120592.27元的经济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税票、医疗费、修车费、停车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朱超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3、对原告诉请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实;4、事故发生后垫付的444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六安市捷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天安保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予以赔偿;2、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7时30分,被告朱超驾驶皖N×××××号轿车沿X0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KM+900M横跨铁路桥梁处时,迎面与原告许少杰驾驶的皖N×××××号轿车相撞,致原告许少杰及乘员陈玉好、刘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2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1)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少杰、陈玉好、刘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少杰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额部头皮裂口伤。对症治疗,于2011年3月7日出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8038.17元(含事故当天四张医疗费发票,其中被告朱超垫付4440元).出院医嘱:1、今日出院;2、建议休息3个月;3、营养支持,继续康复期功能锻炼;4、我科随诊。2011年6月10日,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2-294号伤残评定书鉴定:被评定人许少杰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瘢痕形成面积为9cm2属X(十)级伤残;致颅脑损伤属X(十)级伤残。原告许少杰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一,原告许少杰驾驶的皖N×××××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轿车经六安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六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861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300元、停车费280元。另查明二,被告朱超驾驶的皖N×××××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捷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并以六安市捷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天安保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天安保险六安公司申请对原告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皖N×××××号轿车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申请对原告许少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临鉴字第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许少杰因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X(十)级伤残;2011年9月20日,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皖百友(2011)资鉴字第103号《关于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皖N×××××号车辆损失额1495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超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和人身损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人身损害,诉请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六安市捷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对被告六安市捷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金额和原告许少杰的伤残等级本院采信由本院委托的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和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许少杰因交通事故人身受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25天,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25天和医嘱营养支持酌定90天计115天,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75.55元/天(27576元/年÷365天)计算住院25天,误工费参照原告提供的金安区地方税务局税收通用完税证,以150元/天计算住院25天和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计115天,残疾赔偿金以15788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损失为:1、车损14956元;2、评估费1300元;3、停车费280元,计款16536元。上述数额由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2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12956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赔偿给原告,评估费和停车费计款1580元,由被告朱超、六安市捷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原告许少杰的损失为:医疗费1803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2300元(20元/天×115天),计款20838.17元;护理费1888.75元(75.55元/天×25天)、误工费17250元(150元/天×115天)、残疾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26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计款56974.75元,上述数额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许少杰医疗费损失6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许少杰误工费等损失56974.75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4838.17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赔偿给原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朱超、六安市捷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超、六安市捷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许少杰车辆评估费、停车费、鉴定费计款238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车损计款12956元。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许少杰医疗费损失6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许少杰护理费等损失56974.75元,计款62974.75元。五、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许少杰医疗费损失14838.17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720元,由被告朱超、六安市捷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