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东海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东海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275号原告:宁波市江北东海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振国。委托代理人:蔡丽丽。被告: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志良。委托代理人:陈显明。委托代理人:俞越华。原告宁波市江北东海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9日、11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江北东海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丽丽、被告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显明、俞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建造位于镇海区庄市街道的浅水湾四期工程需要,于2007年1月30日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载明从2007年1月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泥砖,单价0.22元,总金额以实际供货量计算。2008年3月26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砖款174,180元,有被告单位代理人郑新伟签字的结算单为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所欠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74,180元。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时辩称,被告确承建了镇海区庄市街道浅水湾四期工程,但2007年1月30日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合同,也没有发生过合同履行及合同结算的问题,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催讨过欠款,即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从法律意义上讲,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7年1月30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2008年3月26日结算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单位的代表郑新伟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砖款计174,180元的事实;3、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05年之前已在宁波设立办事处,2008年变更为宁波分公司的事实;4、购销合同(系盖有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二庭章的复印件)一份,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宁波市镇海区市政工程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及被告驻宁波办事处,以证明郑新伟系被告单位职工,是浅水湾第四期工地的材料员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没有在2007年1月30日与原告签订过合同,该份合同上盖的是资料专用章,并不等同于法律意义上有权签定合同使用的章,原告强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是郑新伟,但被告没有这个职工,也没有委托郑新伟签订合同,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07年1月30日有签订合同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理由与证据1一致。如果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也只能证明郑新伟出具了这份结算单,但不是代表被告出具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的来源无异议,但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不具备证明效力。这个证据来院于法院,但该证据有无经过举证、质证、认证都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也查了有关诉讼档案,也没有宁波市镇海区市政工程公司的相关诉讼资料,原告提供这份合同的证明目的是证明郑新伟是工地的材料采购员,这份合同上与郑新伟相关的内容是合同尾部“工地验收人郑新伟”,但这些字的笔迹与合同上的其他笔迹并不一致,其如何形成,在本案中无法查证,被告没有委派过郑新伟担任过工地职务,其也不属于被告公司的职工。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宁波分公司的相关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证据4,虽然来源于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但根据原告陈述,该证据未经举证、质证,也未经镇海区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认证,故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证据1、2,由于被告否认郑新伟系其公司员工或受被告委托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出具结算单,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郑新伟的身份情况,同时购销合同上所盖系资料专用章,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并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故在本案中,证据1、2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07年1月3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砖;2008年3月26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新伟出具结算单一份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水泥砖款174,180元未付。但由于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遂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水泥砖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180元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购销合同系案外人郑新伟与原告签订、结算单也系郑新伟向原告出具,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否认郑新伟系其公司员工或受其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出具结算单,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郑新伟的身份情况;合同上虽然盖有一枚资料专用章,但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资料专用章并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讼争买卖业务的付款责任,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江北东海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4元,减半收取1,89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8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