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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兴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胡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又名胡金华,曾用名胡心发,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10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8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梁锋,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中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唐懿超出庭支持公诉,��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梁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5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因自家房子粉墙扎架子与邻居刘某及其家人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胡某甲从自家的楼顶向下扔下一块砖头,将刘某头部打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刘某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胡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正华的供述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8时许,被告人胡正华因新建房屋粉刷外墙,将邻居刘某家的老房子的部分瓦片拆除扎架子,因而发生争执,刘某及其家人要求拆除被告人胡某甲所扎架子,被告人胡某甲不同意拆除,争执中被告人胡正华从自己新建的楼顶向下扔下一块砖头,将刘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32092.7元,刘某已撤回了对被告人胡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25日8时许,被被告人胡某甲从楼顶上丢下一砖头将其头部砸伤,当场昏迷;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从自家三楼扔了一块砖头下来,将本村的刘某头部打伤;3、证人胡某丙、胡某丁的证言与上述证言相一致,且相互印证;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25日8时多,刘某及其家人拆我扎起粉刷外墙的架子,我叫他们不要拆,他们不听,我就说:“你们再拆我就丢石了”,于是我从楼顶上顺手捡一砖头向楼下砸去,正好砸在刘某头上。5、被告人胡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甲��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6、被害人刘某损伤程度法医鉴定书,证明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意见:没有打伤被害人刘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胡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承认自己从楼上丢了一块砖头下来,砸中刘某的头部。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以及证人胡某乙、胡某丙的证言一致证明被告人胡某甲从楼顶上丢下一砖头砸中刘某的头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胡某甲打伤了被害人刘某。综上所述,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由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刘敬忠审判员  袁建军审判员  莫仁亮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唐玉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