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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象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甘成桂与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成桂,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刊,周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甘成桂,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唐随生,桂林市桂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刊,总经理。被告陈刊,系融和公司总经理。被告周雨。原告甘成桂与被告融和公司、被告陈刊、周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7日向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融和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叠彩区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裁定:本案移送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本案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和相关诉讼资料,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融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成桂诉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分别向我借款14万元,当时被告向我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在《借条》具名:今借到甘成桂人民币14万元,借期2个月。2009年8月16日,被告因缺乏流动资金再次向我借款312.3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其中80万元双方再签《借款合同书》,另232.3万元,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用其开发的“融和风景”1#4套房屋作抵押,被告在2009年11月16日前还清借款,同时被告必须协助甲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232.3万元借款期限也是一年,分12期还清,被告每月16日以前还19.36万元,如被告不按期还款,被告每天支付我违约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为规避银行的监管,我分别以购买所列抵押房屋的形式将借款支付到被告银行帐户,被告也向我开具了正式发票和收据。尔后,被告借故迟迟不为我办理抵押登记,我经多方了解发现被告抵押给我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我即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我的借款326.3万元及违约金25172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融和公司与被告陈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实际上原告没有支付我一分钱,原告所述的80万和232.3万元均是原来借款产生的高利息,是每个月利息19.36万元利滚利累计而成的借条。借条是在农村信用社中山支行写的,法院可调取摄像。此外,原告在诉状中也明确写到以抵押房屋形式将借款支付到被告的银行帐户中,我要求原告提供银行的转帐凭证。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周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被告融和公司与被告陈刊出具借条称,今收到甘成桂人民币现金14万元整,借期2个月正(2009年7月19日至2009年9月19日)。2009年8月16日,被告融和公司与被告陈刊出具借条称,今借到甘成桂现金人民币2323000元,于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8月16日止,每月16日按期归还人民币19.36万元整不能拖欠,拖欠每月按人民币1000元罚款。甘成桂不能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该款。但被告并未按约还款。2009年8月16日,原告甘成桂(为甲方)与被告融和公司(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了乙方因缺乏流动资金,甲方同意借给乙方现金人民币80万元,乙方必须将借款用于房地产开发;借期3个月(从2009年8月16日至2009年11月16日止),乙方在借款期限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息,如乙方提前还款,利息按比例扣除;乙方同意用乙方开发的融和风景1#楼房屋(门面)4套作抵押,乙方必须协助甲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乙方不按期还款,甲方有权处理所抵押房产,并按欠款总额每天支付甲方5%的违约金等内容。2009年8月17日,被告融和公司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2份,发票号码:00021237及00021231,记载了融和公司收到甘成桂交来“融和风景”2栋x-xx及1栋x-xx号购房共计307685元等内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还提供2009年8月17日被告融和公司出具的付款人为廖红云、石丽明、石莉星、甘果、甘杰、张紫燕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号码分别为00021223、00021224、00021225、00021234、00021200、00021221、00021222。记载了融和公司分别收到上述六人交来“融和风景”7栋x-x-x、7栋x-x-x、7栋x-x-x、8栋x-x-x、7栋x-x-x、7栋x-x-x、7栋x-x-x号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377729元等内容。原告甘成桂称,上述6人为其妻儿和亲戚,其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要求被告以上述6人的名义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本院认为,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所诉的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融和公司和被告陈刊出具的借条和被告融和公司出具给甘成桂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所证实,被告对此虽辩称为高利息,但被告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亦未提交其给付原告借款的证据,被告虽在庭审时提示要求法院调取农村信用社中山支行的摄像的请求,但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申请,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提出,被告的上述请求与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相悖,据此,本院只能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基本属实,并对原告的诉请亦基本予以支持。但是,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融和公司、被告陈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共二份(一份为14万元、另一份为2323000元),共计人民币2463000元,此款依法应由被告融和公司和被告陈刊共同偿还原告。而被告融和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合计人民币307685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是被告融和公司的公司行为,被告陈刊作为个人并未承诺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刊共同偿还此部分款项依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时,廖红云、石丽明、石莉星、甘果、甘杰、张紫燕向被告融和公司交付的购房款应由上述6人依法主张权利,现原告代为上述6人提起诉讼,依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融和公司和被告陈刊借原告的款项是用于融和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而原告并未提交被告陈刊借原告的款项已用于家庭生活的任何证据,因此周雨与陈刊虽为夫妻,但周雨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诉称的80万元《借款合同书》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融和公司签订了该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交其按该合同的约定给付被告融和公司借款的证据,故本案对此合同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诉讼。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依法能够成立的借款凭证中只有2009年8月16日的借条里有如被告拖欠还款,每月按1000元罚款的约定,因此,被告融和公司与被告陈刊应按其在该借款中承担的从2009年8月起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甘成桂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甘成桂借款人民币2770685元整;被告陈刊对该2770685元借款中的246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甘成桂从2009年8月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甘成桂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80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陈刊负担。以上判决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广霞审判员  熊 迁审判员  张袖禾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蒙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