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民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樊某甲与樊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樊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澄民初字第00425号原告樊某甲,女,汉族。被告樊某乙,男,汉族。原告樊某甲与被告樊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被告樊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7月21日登记结婚。1989年5月16日生育女儿樊某某,现已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双方性格差异巨大。被告性格暴躁,稍有不和,即摔东西,有一次竟持刀将床头柜砍坏,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整天无所事事,原告规劝时,被告反恶言相骂,甚至殴打原告,被告猜疑心重,经常翻看原告手机,盘查原告,使原告身心疲惫,身患疾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0年9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但被告仍���改变,故原告再次涉诉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樊某乙辩称,夫妻闹纠纷,双方都有责任,我也有过错,年轻时性格不好,产生过过激行为,为了家庭,虽然我未挣下多少钱,但我已尽力了,我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好好和原告过日子,也为了能使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一、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2、(2010)澄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2010年10月12日在本院起诉后又撤诉。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在质证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本系同村,经介绍于1987年7月16日依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21日登记结婚,1989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樊某某,现已参加工作。夫妻共同生活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打闹。原告遂以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父母经常唆使被告与自己闹事,被告又挣不下钱,无端猜疑原告为由涉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自己以前性格不好,今后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好好与原告过日子。本院认为,原、被告本系同村,双方婚前即相互熟知,彼此了解,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也一直较好。双方有着良好的感情基础,但随着年龄的增加,家庭事务的繁杂,夫妻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对此双方应正视各自的错误,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不应为一些琐碎家庭事务影响双方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没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其离婚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健康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樊某甲与被告樊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宏审判员 刘福才审判员 田淑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刘凡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