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灵声与曾小周、任雪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灵声,曾小周,任雪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张灵声。委托代理人:夏顺慧。被告:曾小周。被告:任雪梅。委托代理人:曾小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负责人:陈明峰。委托代理人:吴佩君。原告张灵声与被告曾小周、任雪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灵声委托代理人夏顺慧、被告曾小周、任雪梅委托代理人曾小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灵声诉称,2010年11月29日20时58分,被告曾小周驾驶浙C×××××号雅阁小型轿车(该车为被告任雪梅所有,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在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4号附近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永久牌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永久牌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2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作出杭公(交)认字(2010)第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小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灵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天,原告受伤后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L3/4退行性变,左额顶部硬膜下出血,并于12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补充营养,被告曾小周已经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中的29566.52元及第一次住院期间所发生的护理费。2011年5月5日,为了拆除体内固定,原告再次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5月13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复查和浙江省中医院进行治疗,并且医生嘱咐原告的伤势还需要后期理疗,理疗费用为10000元。2011年7月14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作出浙商检(2011)法鉴字7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认为,被告曾小周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和相应的财物损失,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曾小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任雪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曾小周、任雪梅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9246.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医疗费191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3526.8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及停车费66元,营养费6000元,后期理疗费10000元,共计100374.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灵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欲证明浙C×××××车辆交强险投保信息。3,行驶证和驾驶证,欲证明肇事车辆情况及驾驶员的情况。4,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欲证明原告伤势的就医治疗、需补充营养、需继续康复锻炼及理疗等情况5,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医疗费用48643.72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了19145.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他是被告曾小周垫付的。6,自行车停车费发票及修理费凭证,欲证明财物损失费用及停车费用。7,法医鉴定费票据,欲证明法医鉴定费用。8,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及护理期限为60日。被告曾小周、任雪梅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主要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对后期理疗费用10000元有异议,没有发票为依据。被告曾小周、任雪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事故发生于投保期内。但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提出如下意见: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有异议,费用偏高;对医药费,应当按照主次责任进行分担;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于交通费,与实际住院对不上,且费用偏高;对于财产损失费,偏高;对于停车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对营养费,没有医嘱,且费用偏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后期理疗费用,不应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一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张灵声提交的证据1、2、3、4、7、8,三被告对真实性等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9日20时58分,被告曾小周驾驶被告任雪梅所有浙C×××××号车,在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4号附近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永久牌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2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作出杭公(交)认字(2010)第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小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灵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L3/4退行性变,左额顶部硬膜下出血,经住院治疗于12月17日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2011年5月5日,为了拆除体内固定,原告再次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5月13日出院。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复查产生医疗费用48643.72元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9145.2元,余款均由被告曾小周支付,被告曾小周还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所发生的护理费。2011年7月14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作出浙商检(2011)法鉴字75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浙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曾小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灵声相碰撞,造成原告张灵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参照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曾小周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任雪梅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灵声自行承担20%。因浙C×××××号车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张灵声在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关于原告张灵声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对医疗费,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确认,本院确定为19145.2元。二、对护理费,依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为60天,扣除原告第一次住院18天(被告曾小周已支付)为42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支出费用,按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2553.7元。三、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按原告就医时间酌情确定为400元。四、对营养费,由于原告因伤致残及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五、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参照原告的票据,以原告主张的66元、1500元予以确认。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双方当事人的确认,以原告主张确定为39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故确定为10000元。八、残疾赔偿金,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确认及查明的事实以原告主张的49246.2元予以支持。九、后期理疗费用,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灵声以上损失金额合计人民币86301.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十八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灵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86301.1元。二、驳回原告张灵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2元,减半收取后为451元,由被告曾小周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任雪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灵声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敏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杨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