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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龙泉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振华与成都市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钟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华,成都市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钟传金,四川聚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泉民初字第237号原告:杨振华。委托代理人:邱辉,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伟晟,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龙泉驿区平安镇龙都南路。法定代表人:黄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苟凌,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传金。第三人:四川聚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文明东街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家全,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云秀,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茂菊,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振华诉被告成都市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德公司”)、钟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通知四川聚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和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华的代理人邱辉、彭伟晟,被告恩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凌,第三人聚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茂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传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华诉称:2004年12月1日,被告恩德公司与第三人聚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聚和公司将其聚和国际蔬果贸易中心二期B段4号、5号交易厅的工程建设承包给恩德公司施工。2004年12月2日,被告恩德公司与被告钟传金签订《成都恩德建筑工程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将聚和国际蔬果贸易中心二期B段4号、5号交���厅建筑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项目成立项目部,由钟传金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该合同载明钟传金与恩德公司之间是“公司员工”的雇佣关系,钟传金代表恩德公司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的义务。签订该合同后,钟传金开始代表恩德公司全面组织该项目的施工。2005年12月,第三人聚和公司因资金紧张,要求恩德公司及现场项目部组织资金,并承诺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被告恩德公司将该任务交由被告钟传金完成。被告钟传金根据恩德公司的指令,以恩德公司聚和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于2005年12月18日将多张借条换为1张借条,载明借款35万元,资金利息按月3%,借款用于聚和工程。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聚和公司还没有支付款项为由,继续拖欠,至今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12月18日��按月息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振华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钟传金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恩德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聚和公司将聚和国际蔬果贸易中心二期B段4号、5号交易厅的工程建设交由恩德公司承包施工。3、《成都恩德建筑工程公司内部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钟传金系恩德公司的员工,恩德公司将案涉工程建筑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钟传金,成立项目部,并由钟传金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4、《借条》1张,证明钟传金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借款用途。5、四川聚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付成都恩德建筑工程公司占有资金利息说明1张(复印件),证明该借款用于聚和工程。5、《关于组织资金的承诺》1份(复印件),证明聚和公司要求恩德公司协助组织资金100万元。6、复函2份(复印件),证明恩德公司接受了聚和公司的请求为其组织资金。7、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1日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恩德公司接受了聚和公司的请求为其组织资金。8、(2008)龙泉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钟传金在施工过程中参与了组织资金并对外借款。被告恩德公司辩称:1、恩德公司承建聚和国际果蔬商贸交易中心二期B段4号、5号交易厅的工程是事实。被告钟传金不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仅系该项目部负责人。恩德公司并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授权委托钟传金向外借款。案涉借款行为系被告钟传金的个人行为,与恩德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应当向恩德公司主张权利。2、案涉借条借款人主体是钟传金��借条上面只载明欠款金额,没有恩德公司的签字盖章,虽然借条落款处写明借款人为:“恩德建筑工程公司聚和工地B项目部钟传金”,但该书写内容不能作为认定钟传金代表恩德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证据。2008年12月18日钟传金出具借条时,原告并不知道钟传金与恩德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以及聚和公司出具的《关于组织资金的承诺》,因此原告在钟传金出具借条时无任何理由相信钟传金的行为是代表恩德公司的职务行为。2007年3月5日和2009年2月15日,钟传金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既没有公司的特别授权,钟传金也没有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其行为对恩德公司无约束力。2009年2月15日,钟传金所负责的“恩德建筑工程公司聚和工地项目”已完工,该项目部也已经不存在,原告对此是知晓的。如果说2005年12月18日钟传金出具借条时其有权代表恩德公司,原告现要��恩德公司归还借款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3、2004年12月2日,恩德公司就“聚和国际果蔬商贸交易中心二期B段”建筑装饰和水电安装工程承包与钟传金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仅载明钟传金有权负责该施工项目的实施,并不具有代表恩德公司对外借款的权限。虽在合同第五项(一)款载有“乙方(钟传金)作为甲方(恩德公司)的公司员工”的表述,但这是建筑市场中普遍存在的为规避行业准入制度的通常做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在该合同第五条(四)款明确约定:若乙方(钟传金)需以甲方(恩德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须得到甲方的授权。原告在明知钟传金无权代表恩德公司对外借款的情况下,向钟传金提供借款,只能视为其向钟传金个人提供的借款。4、聚和公司出具的《关于组织资金的承诺》并非恩德公司的承诺,也谈不上是恩德公司对钟传金的授权。聚和公司虽然向恩德公司发出了《关于组织资金的承诺书》,但恩德公司并未收到该承诺书,对该承诺书的内容并不知情,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承诺书已经送达恩德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恩德公司将该承诺书交与了钟传金,由钟传金执行。如果恩德公司已按照聚和公司的要求并指令钟传金向原告借款,那么恩德公司实质上也是受聚和公司之委托向原告借款,现原告持该承诺书主张其权利,说明原告已明知恩德公司与聚和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向委托人聚和公司主张该权利。5、原告提交两份复函,《聚和公司应付恩德公司占用资金利息》、《调查笔录》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恩德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此笔借款的追认。5、原告提供(2008)龙泉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与本案相差甚大,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参考。6、��告主张的利息是按照月利息3%计算,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标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恩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恩德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四川省高院再审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2008)龙泉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成民终字第1204号判决书存在问题正在审查过程中,不能作为本案参考依据。2、《成都恩德建筑工程公司内部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钟传金无对外借款的职责,其个人行为应当由其个人负责。3、(2009)龙泉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恩德公司是在知道叶长举起诉后,才就此款与第三人公司进行资金利息的结算,但最终未获实际支持。被告钟传金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2005年12月18日钟传金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并未用于恩德公司聚和工地,而是用于该项目之外的开支。该借款系钟传金个���借款,与恩德公司无关,聚和工地项目部的财务收支帐册也无此笔款项的记载。钟传金从未向原告出示过聚和公司出具的《关于组织资金的承诺》。若原告主张钟传金向其出示过该承诺,应当向法庭提交该承诺书的原件,而不是以其他案卷材料中的证据作为本案证据。被告钟传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三人聚和公司述称:恩德公司承建聚和国际果蔬商贸交易中心二期B段4号、5号交易厅的建设工程是事实。聚和公司与恩德公司协商组织资金,没有包含现场项目部,且第三人向恩德公司借款,并非聚和公司委托其借款,被告恩德公司如何借款、还款与第三人聚和公司无关。(2009)龙泉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调解书也载明,恩德公司是向聚和公司主张了资金利息,聚和公司与恩德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案涉借条是钟传金向原告出具的,聚和公司未向原告借款,��未授权二被告借款,因此,本案与聚和公司无法律关系,聚和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法院调查笔录是法院便于执行的询问,与本案无关系。第三人聚和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09)龙泉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聚和公司与恩德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了结。案件审理中,本院通知被告钟传金到院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经询问,被告钟传金对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确认,称其于2005年分数次向原告借款,最后于2005年12月18日依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中应原告要求写上借款人恩德公司聚和工地B项目部钟传金以及款项用于聚和工程,但该借款实际用于钟传金个人在外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该借款系钟传金个人借款,与被告恩德公司无关,应由钟传金个人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钟传金经人介绍先后几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时,被告钟传金未向原告出示任何文件等材料。2005年12月18日,被告钟传金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杨振华现金35万元正,用于聚和工程(两月内归还),资金利息按月3%,借款人恩德建筑工程公司聚合工地B项目部钟传金。2007年3月5日、2009年2月15日,被告钟传金分别在欠条上签字,其中于2007年3月5日注明“公司正在打官司延期还款”。后被告钟传金一直未归还该借款。原告在向法院起诉前到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档案室复印(2008)龙泉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叶长举诉被告恩德公司、被告钟传金民间借贷纠纷案及(2009)龙泉民初字第2288号恩德公司与聚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卷宗内的(2008)龙泉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都恩德建筑工程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四川聚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付���都恩德建筑工程公司占有资金利息说明、《关于组织资金的承诺》、复函、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1日制作的调查笔录,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另查明:2004年12月1日,被告恩德公司与第三人聚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聚和公司将其聚和国际蔬果贸易中心二期B段4号、5号交易厅的工程建设承包给恩德公司施工。2004年12月2日,被告恩德公司与被告钟传金签订《成都恩德建筑工程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将聚和国际蔬果贸易中心二期B段4号、5号交易厅建筑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项目交给被告钟传金管理,成立项目部,由钟传金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2005年12月8日,第三人聚和公司向恩德公司出具《关于组织资金的承诺》,请求恩德公司组织资金100万,并承诺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该利息由聚和公司支付(时间为40天)。被告钟传金持该承诺书向案外人叶长举借款98万元。恩德建筑工程公司聚和工地项目在2009年2月15日前已经完工,该项目部也不再存在。被告恩德公司与第三人聚和公司因聚和国际蔬果贸易中心相关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0年4月29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恩德公司放弃组织资金利息,双方相关权利义务终结。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本院对被告钟传金的询问笔录,《借条》、(2008)龙泉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书、(2009)龙泉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钟传金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及被告恩德公司当庭陈述、被告钟传金的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除借条外在法院档案室复印其他材料作为证据提交的情形,可以认定该借款形成于2005年一段较长的时间段以及被告钟传金向原告借款时未出示证明其代表恩德公司借款的文件材料。本院认为:被告钟传金对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承认,故本院认定本案存在钟传金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钟传金根据被告恩德公司的指令,以恩德公司聚和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恩德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需以被告钟传金的借款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为条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都恩德建筑工程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四川聚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付成都恩德建筑工程公司占有资金利息说明、《关于组织资金的承诺》均系原告起诉前在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档案室复印的其他案件卷宗材料的复印件,原告亦当庭承认其在起诉前才知道上述文件材料,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钟传金向原告借款时向其出示了上述文件材料,表明其借款系受恩德公司委托。钟传金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本无权为恩德公司筹措资金,虽接受恩德公司委托代组织资金100万元,但该款已经通过向案外人叶长举借款而基本筹足,钟传金再无理由为恩德公司组织资金。该借款行为事前未得到恩德公司的授权,事后亦未得到追认。故被告钟传金向原告借款并非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须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2)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3)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整个借款形成于2005年一个较长的时间段,钟传金于2005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对之前借款的确认。而第三人聚和公司于2005年12月8日才向恩德公司出具《���于组织资金的承诺》。结合被告恩德公司、被告钟传金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系在被告钟传金未向其出示能表明其代表恩德公司借款的依据的情况下向被告出借资金。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向被告恩德公司主张权利,而是在2009年2月15日“恩德建筑工程公司聚和工地项目”已完工,该项目部也已经不存在以及被告钟传金已非该项目负责人的情况下仍持借条找钟传金签字,在此之后直至起诉之前也从未向恩德公司主张权利,其做法有违常理。借条的形成有转移债务之嫌。原告不符合善意无过失第三人的构成要件,其相信钟传金有代理权没有合理的理由,因此被告钟传金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认定,被告钟传金向原告所借款项系其个人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恩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支持。2007年3月5日、2009年2月15日,被告钟传金分别在欠条上签字,诉讼时效在上述时间分别发生中断,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传金逾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钟传金偿还借款3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原告与被告钟传金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月3%,已超出此限度,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传金于本判决��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振华借款3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自2005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杨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0元,由被告钟传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钟传金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萍审 判 员  伏诗祥人民陪审员  蔡明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何章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