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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董长群与汪宏斌、六安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长群,汪宏斌,六安市公安局,六安市警官培训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296号原告董长群,女,汉族,1951年11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良柱,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宏斌,男,汉族,1960年3月21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住所地六安市云路街84号。被告六安市警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市警官学校,住所地六安市城北乡。法定代表人江丕圣,学校校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负责人王鸿,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红勤,公司员工。原告董长群诉被告汪宏斌、市公安局、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市警官学校要求以皖N×××××警号轿车实际车主的身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市警官学校、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宏斌、市公安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长群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汪宏斌驾驶皖N×××××警号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皋城交叉路口时撞上原告董长群,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宏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N×××××警号轿车系市公安局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937.78元,后变更请求为85149.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十组证据:1.身份证与常住人口登记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汪宏斌驾驶证、皖N×××××车行驶证4.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5.出院记录、病情介绍、医院门诊病历以及发票等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鉴定费发票一份8.证明四份、房地产权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城镇医疗保障费收款凭据等9.停车费票据一张10.交通费发票若干。被告汪宏斌、市公安局未作答辩。被告市警官学校辩称,医疗费全部由我垫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非医保用药、停车费。原告是农村户口,医疗费中的护理费应当扣除,原告每月误工费以800元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并提供保险条款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19时30分,被告汪宏斌驾驶皖N×××××警号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皋城交叉路口时在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下,撞上前方同方向已经左转弯原告董长群驾驶的自行车上,造成董长群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1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宏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董长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董长群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腓骨中下段骨折2.左下胫腓联合分离、三角韧带损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左踝关节不负重屈伸功能康复锻炼,术后2、3个月复查摄片2.术后12周来院复查,拆除下胫腓联合固定螺钉开始左下肢逐步负重行走3.建议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术后1年左右行钢板内固定取出术4.随访。2010年3月22日董长群出院,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21171.57元(此款被告市警官学校垫付)。董长群出院当天,××区骨二科、主治医师刘杨出具《病情介绍》:董长群因车祸伤致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左下胫腓联合分离、三角韧带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入住我科行左腓骨中下段骨折、下胫联合分离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手术顺利,术后12周行下胫腓联合固定螺钉取出术,术后1年左右行钢板取出术,二次手术住院费、药费、麻醉、手术费共计约10000元。2011年8月29日,董长群的伤残等级及二次内固定取出费用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441号《伤残评定书》鉴定意见为:董长群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预计内固定取出需要8000元。为此董长群支付伤残程度鉴定费等900元。2010年10月10日,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对董长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10月14日,经本院委托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长群因道路交通事致左踝关节骨折脱位旋前-外旋型VI0,左踝关节严重功能障碍,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X(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约需医疗费7000元。另查明,被告汪宏斌驾驶皖N×××××警车登记所有人为市公安局,实际车主为市警官学校,该车辆以市公安局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0年12月20日,六安市金安区中市街道小南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董长群现与儿子王锐长期居住在我社区惠安小区1号楼居住。2011年元月4日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淠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证明》:董长群土地全部被征收,一直在市内打工。六安市满天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两份《证明》:董长群自2004年至2010年2月10日一直在我处从事家政工作,月工资800元;一直在我单位上班(晚上超市看班),月工资800元。2009年1月1日起董长群每月取得六安市劳动社会保障局放发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汪宏斌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董长群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市公安局、实际所有人市警官学校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汪宏斌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系失地农民,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采信由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提出的停车费是被告汪宏斌的损失,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提出的财产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核减为40天;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出院后误工、营养有医嘱建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董长群的损失为:医疗费2117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营养费3200元(40天+4个月×20元/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32171.57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2171.57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误工费8532.80元[(40天+4个月)×53.33元/天]护理费3022元(40天×75.55元/天)、残疾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年×20年×10%)、交通费43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47560.8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900元由本起事故的侵权人汪宏斌、市公安局、市警官学校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长群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长群伤残赔偿金47560.80元,合计57560.80元。(此款包含被告六安市警官培训学校垫付的医疗费21171.5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长群医疗费等22171.57元。三、被告汪宏斌、六安市公安局、六安市警官培训学校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汪宏斌、六安市公安局、六安市警官培训学校赔偿原告董长群伤残鉴定费等900元。五、驳回原告董长群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930元,原告董长群承担130元,被告汪宏斌、六安市公安局、六安市警官培训学校共同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樊丙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