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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63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郝美与被上诉人彰星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美,男。委托代理人岳永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彰星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明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巧玲,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美与被上诉人彰星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郝美、彰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系,双方的权利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应否支付2009年10月、11月基本工资的问题。根据郝美提供的2009年10月1日的劳动合同,其2009年10月及此后的月基本工资应为3300元。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合同落款甲方(盖章)处”彰星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公章印文是在2009年9月8日至10月14日时间段内形成,现彰星公司申请对该合同的真实性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该份劳动合同注明的基本工资确定郝美2009年10月份基本工资应为3300元,扣除已发工资1406元,彰星公司还应支付尚欠工资1894元及25%经济补偿金473.5元。由于彰星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郝美2009年10月28日及此后未再上班,郝美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或证据线索证明其2009年11月曾有上班,故本院采信彰星公司的意见,认定郝美2009年10月28及此后未再上班,郝美主张2009年11月的基本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支付加班费的问题。彰星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大多数有郝美签名,个别未签名的形式、内容与已签名的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工资表予以确认。彰星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记载郝美每月休息日加班时间16小时,平时无加班,与工资表记载的相关内容基本一致,郝美又无相反证据证明考勤表记载的内容不实,故本院对考勤表亦予确认。根据工资表记载的基本工资、加班时间、加班工资及加班津贴,彰星公司已足额支付了郝美2007年12月至2009年7月的加班费。彰星公司提交的2009年8月的工资表显示郝美基本工资为1455元,周六加班16小时,其应付加班工资为267.59元,扣除已支付加班费165元,彰星公司还需支付8月份加班费102.59元;彰星公司提交的2009年9月的工资表中无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栏,但考勤表有郝美休息日加班16小时的记录,故彰星公司还需支付9月份加班费267.59元;彰星公司支付上述加班费共计370.18元外,还需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92.55元。考勤表记载郝美2009年10月休息日有12小时加班,但郝美该月28日及以后没有上班,可视为补休,故彰星公司无需支付该月加班费。郝美2009年11月没有上班,不存在支付加班费的问题。原审判决对郝美加班费的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郝美主张加班费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自动离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郝美2009年10月28日及此后未再上班,其行为应属自动离职。郝美在2009年11月底向彰星公司邮寄《权利主张书》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不能改变其10月底已自动离职的事实。故郝美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显示,彰星公司曾与郝美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后双方又于2009年8月2日、2009年10月1日重新签订了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变更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008年1月、2月份是双方于2007年8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因郝美于2009年8月2日自愿放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主张2008年1月、2月份、2009年8、9、10、11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郝美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郝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张  永  彬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刘灵玲(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