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婺白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季甲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季甲;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白商初字第240号原告:季甲。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季甲为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季甲起诉称,2009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亲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的曾用名叫季乙的事实;2.被告的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09年9月5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的事实。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季乙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季乙系原告季甲的曾用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季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还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赔偿从起诉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季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剑锋代理审判员 邵秋玲人民陪审员 陈玉英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薛焕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