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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普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张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张某某;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普商初字第316号原告董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董某某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某某、夏某某去向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夏某某经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从2002年3月7日起至2008年12月7日以做生意为由向某告借款23.5万元。2010年8月5日和8月3日共归还8万元,原来的借条被告收回,对于未偿清部分,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现原告知被告借款用于拼油船做生意是假,用于挥霍是真,被告已负债累累。目前,原告急需用钱购买商品房,急需收回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被告避而不见,打电话不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清本金15.5万元及每月2800元的利息(从2010年8月5日起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董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被告张某某2010年8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张某某向其借款15.5万元的事实。被告夏某某在答辩期间,提出了口头答辩。被告夏某某辩称:其对张某某向董某某借款的事实毫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开支;董某某也未曾向其追讨借款。被告夏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某、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经被告夏某某认证,系被告张某某所书,现被告张某某放弃抗辩权利,但无法否认借条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是姨娘表姐妹关系,被告张某某、夏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11月10日协议离婚。2010年8月5日被告张某某向某告董某某借款15.5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每月2800元,每月付清。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2010年8月5日向某告董某某共借款15.5万元,借期一年,由张某某向董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该笔借款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已到期,张某某未能归还,原告向张某某催讨,但张某某仍未归还借款,被告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15.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约定的每月2800元利息,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夏某某原系夫妻,双方2010年11月10日协议离婚,该笔借款虽发生在张某某、夏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借条上只有张某某的签字,不能由此得出被告夏某某对该债务系明知的结论,亦不能得出双方就该借款达成协议,且原告也无法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了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第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其借款时,具有足以令其相信两被告有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表象,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尽善意和无过失注意义务,所以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共同清偿15.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董某某借款15.5万元及利息(利息每月2800元,从2010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偿还15.5万元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袁承志人民陪审员  薛洪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