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奉溪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竺某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竺某某;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溪商初字第172号原告:竺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竺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竺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于2010年8月1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毛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一次也没有向被告催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竺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于2009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0年8月16日归还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案件事实。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8月16日,并由袁某某提供担保,借条中未约定还款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袁某某亦未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8月16日,现已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竺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海南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刘金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