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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商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奉化市××正××有限公司、奉化市××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奉化市××正××有限公司;奉化市××厂;朱某某;舒某某;邬某某;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212号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组织机构代码证:56703480-x)。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山某。被告:奉化市××正××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奉化市××厂。住所地:奉化市××街道××路××号(系个人独资企业)。代表人:邬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舒某某。被告:邬某某。被告:查某某。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为与被告奉化市××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机电)、奉化市××厂(以下简称索思某某)、朱某某、舒某某、邬某某、查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正机电、索思某某、朱某某、舒某某、邬某某、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起诉称:被告大正机电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提供其名下位于奉化市尚田镇××厂××(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2836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房房权证奉化市字第**3153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索思某某、朱某某、舒某某、邬某某、查某某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足额发放贷款后,发现被告大正机电生产经营状况恶化,已处于停产歇业状态,且有部分财产被当地法院查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告按约有权提前收贷,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相关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大正机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177000元;2、原告对被告大正机电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索思某某、朱某某、舒某某、邬某某、查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正机电、索思某某、朱某某、舒某某、邬某某、查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大正机电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11年6月22日,向被告大正机电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000000元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房房产证三份房屋他项权证三份,拟证明被告大正机电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索思某某、朱某某、舒某某、邬某某、查某某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律师费用177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大正机电、索思某某、朱某某、舒某某、邬某某、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大正机电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给与被告大正机电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一月一定,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70%,实际利率等于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7;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剩余本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或者借款人停止偿还期债务,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等事项发生的费用、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大正机电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大正机电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奉化市尚田镇××房××(权证号:房房权证奉化市字第**2836号、房房权证奉化市字第**、权房权证奉化市字第**/div>3153号)为其与原告在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3487000元的最高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同年6月20日,被告大正机电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金额共计3487000元。同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索思某某、朱某某以及舒某某、邬某某以及查某某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约定:索思某某、朱某某、舒某某、邬某某、查某某自愿对大正机电与原告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限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保证人在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均为见索即付,即只要债权人向保证人提交列明保证合同号及债务余额的债务催收通知文书,保证人收到后应立即履行清偿责任。同年6月22日,原告按约足额向被告大正机电发放贷款4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大正机电未按约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律师费用17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正机电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索思某某、朱某某以及舒某某、邬某某以及查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大正机电应按约支付利息,否则,原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提前收贷。被告大正机电自贷款发放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大正机电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正机电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177000元,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且收费符合浙江省律师业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正机电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奉化市××××号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索思某某、朱某某、舒某某、邬某某、查某某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均为见索即付,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正机电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17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奉化市××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奉化市××正××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有权就被告奉化市××正××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奉化市尚田镇××房××(权证号:房权房权证奉化市字第**/div>2836号、房权房权证奉化市字第**、证房权证奉化市字第**div>3153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3487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奉化市索思某某冲件厂、朱某某、舒某某、邬某某、查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奉化市××正××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403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316元,由被告奉化市××正××有限公司、奉化市索思某某冲件厂、朱某某、舒某某、邬某某、查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林 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