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孟青与赵新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孟青;赵新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1815号原告潘孟青,浦南街道尼山村49号。委托代理人潘国青,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南街道尼山村****。被告赵新诚,吴乡上赵村139号。原告潘孟青与被告赵新诚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国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诚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孟青诉称:2009年8月21日,赵新诚向潘孟青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赵新诚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赵新诚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潘孟青向本院提交2009年8月21日借条一张,证明赵新诚向潘孟青借款4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新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21日,赵新诚向潘孟青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赵新诚至今未还。为此,潘孟青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潘孟青与被告赵新诚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赵新诚向潘孟青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赵新诚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赵新诚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新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孟青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7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赵新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判员郑向丽审 判 员 周 利 民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陈 凤 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