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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商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商初字第938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11年7月4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4天,即自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7月7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被告张某为被告黄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原约定利率加50%计收利息和违约金。双方还约定月利息为3分。同日,原告交付300000元给被告黄某某。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元、违约金37500元(从2011年7月8日到2011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3%计算)及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违约金、律师代理费17935元;被告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违约金、律师代理费17935元;被告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交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作为证据。被告黄某某答辩称:欠款事实,希望分期还款。被告张某答辩称:担保事实,希望协商还款。经审理,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黄某某称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4.5%计算,其已支付原告12天的利息,另还付给原告42000元。原告同意在原诉讼请求中扣除12天的利息,但对其他42000元付款不予认定。被告黄某某未能提交42000元付款的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归还,逾期不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张某为借款提供了保证,应对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虽然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但该合同并未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为主债务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0元、支付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96元,减半收取3298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566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35元,被告黄某某负担5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家娓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诸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