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136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新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宝鸡市铜锣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新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铜锣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1369号原告宝鸡市新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法定代表人贾新平。委托代理人陈廷,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铜锣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新开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张亚丽。委托代理人雷文川,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鸡市新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宝鸡市铜锣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廷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雷文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6年起开始为被告供应啤酒、米花等,双方约定货款按次结算。被告在2009年10月底前尚能按时支付货款,但自2009年11月起开始拖欠货款,至今已拖欠货款523592元,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35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具体数额尚需核对,希望双方继续合作,被告以后分批付清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签订一份《茅台啤酒供货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茅台及茅台赤水河啤酒;其中茅台赤水河啤酒每箱106元,茅台啤酒每箱148元;被告每次必须全部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啤酒、米花等,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7月原告累计供货货款523592元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茅台啤酒供货合同书》、入库凭证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茅台啤酒供货合同书》系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根据原告出具的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入库凭证,可以证实原告供货货款为523592元,被告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故应当认定被告欠款52359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市铜锣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新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23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40元,减半收取4520元,由被告宝鸡市铜锣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鸣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赵鹏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