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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20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邱某与李某乙、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邱某;李某乙;陈某;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209号原告邱某。委托代理人程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被告陈某。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陈某、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粤B×××**号车辆(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某)行驶至公明建设西路银兴酒楼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嘱建议休息至2010年10月27日,加强营养,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原告自付医疗费12138.23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5023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2010年9月10曰,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24元,产生残疾赔偿金116978.08(29244.52×20×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37.64(5019.81×19/2×20%】。被告李某乙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75300.95元,被告陈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亦应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处。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款项共计人民币175300.95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诉求总金额变为107347.9元,其中医疗费某1617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某750元、护理费某750元、交通费某700元、误工费变为6651元、残疾赔偿金变为64761.72、精神损抚慰金变为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某5239.8元。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仅仅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法院的裁定原告对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先予执行了8000元,予以扣除。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错误与不合理,予以驳回。4、原告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第一次主张的鉴定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支付了3000元鉴定费,请法庭予以确认。5、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陈某辩称,与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粤B×××**号车辆(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某)行驶至公明建设西路银兴酒楼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31天,复诊病历记录: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固定物取出约为8000元等,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出具了三张病假证明书,该三份证明书均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原告花费医疗费11522.23元,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其中的2010年6月23日和2010年9月28日一张收费清单和一张发票不予认可,因该医药费是发生在原告受伤期间,故本院予以采信。2010年9月10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一个“邱某伤后78天伤残等级为玖级”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用为824元。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伤残等级重新评定申请书,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原告、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双方协定交由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4月,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暂停了复核鉴定工作,而后原告邱某与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双方协定交由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10月2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拾级伤残程度的鉴定结论,对此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鉴定费用为3000元。另,原告主张在拆除内固定后,花费医疗费4629.15元,经本院核实票据金额,共计4597.15元,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原告提供的票据(拆除内固定后)有异议,因该费用是在原告二次手术之后发生的,故本院予以采信。车辆情况,被告李某乙系粤B×××**号车辆驾驶员,被告陈某系该车辆所有人。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以及有固定收入以及误工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宝安区公明合水口利事来塑胶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1000元;2、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清单,其中载明了原告邱某2006年7月至2010年9月购买了医疗保险;3、原告的深圳市居住证(发证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4、工资明细单。付款情况,被告李某乙、陈某已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用共计7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广东南天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此交通事故由被告李某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邱某承担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粤B×××**号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由于该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乙驾驶的系机动车辆,原告系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某乙承担80%、原告承担20%。被告陈某系肇事车辆车主,故被告陈某对被告李某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据医疗票据共计16119.38元(11522.23+4597.15);2、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共计88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辅明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与宝安区公明合水口利事来塑胶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原告的月收入为1000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计为2933.33元(1000元/月÷30天×88天);3、护理费,第一次住院(住院8天)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二次手术后(住院7天,深圳平乐骨伤科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虽未对护理人员作出建议,但是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在二次手术住院的护理人员为1人,故护理费计为750元(50元/天×15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5、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原告提交了相关的劳动合同、居住证以及医疗保险的购买记录,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参照2011年度城镇标准计算,计为64761.72元(32380.8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被抚养人的户籍类型以及人数,计为5239.8元(5515.58×19/2×10%】;6、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100000元×10%);7、营养费,有医嘱加以证实,本院酌定为1000元;8、首次鉴定费824元,因重新鉴定结论降低了伤残级别,故对首次鉴定824元不予支持。第二次鉴定费为3000元,由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5154.23元。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先予支付支付原告8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为6119.38元(16119.38-10000),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的过错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1223.87元(6119.38×20%),被告李某乙应承担4895.51元。伤残赔偿金以及其他损失为89034.85元(105154.23-16119.38),结合被告陈某已经支付现金15000元给原告(该15000元在扣除被告陈某和被告李某乙承担的医疗费4895.51元后,剩余金额应在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及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故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77930.36元(2000+89034.85-15000+4895.51-30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邱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77930.36元;二、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77930.3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原告邱某承担335元,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88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果  晓  宇书记员 王东东(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