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林林与谢卫明、杭州双展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林;谢卫明;杭州双展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林林。被告:谢卫明。被告:杭州双展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在廷。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潘建湘。委托代理人:潘卫表。原告林林与被告谢卫明、杭州双展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林、被告谢卫明、杭州双展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在廷、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卫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林诉称:2011年7月15日18时9分,被告谢卫明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途径G60(沪昆)往江西方向112公里处,货物掉落于高速公路行车道上,由原告驾驶的沪A×××**小型轿车与该货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19日,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谢卫明因机动车载物行使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林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8月15日,保险公司作出事故修理费(含工时费、材料费)37800元的定损金额。2011年8月17日,车辆修理完毕,原告支付了全部的维修费3780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表示无法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26460元(按70%计算)及处理事故处理直接费用825元(拖车费等)。事故车辆浙A×××**号车辆所有人为杭州双展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承保公司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导致直接经济损失272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林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谢卫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车辆结算单,3.机动车辆估损单,4.机动车保险现场查勘报告,5.机动车保险定损单,证据2-5欲共同证明车辆定损金额37800元。6.发票,欲证明车损为37800元,停车费用和拖车费用为825元。被告谢卫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修理费用偏高,恳请予以减轻。被告谢卫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杭州双展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公司里,因此,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谢卫明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杭州双展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挂靠协议,欲证明肇事车辆是挂靠在公司。2.保险单,欲证明肇事车辆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与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公司承保是基于保险合同,但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范围,因此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林林提交的证据1、2、3、4、5、6,三被告对真实性等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佐证案件事实,故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杭州双展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林林、被告谢卫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真实性等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15日18时9分,被告谢卫明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途径G60(沪昆)往江西方向112公里处,货物掉落于高速公路行车道上,继而由原告驾驶的沪A×××**号小型轿车与浙A×××**号车掉落的货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19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谢卫明因机动车载物行使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林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沪A×××**号车经保险公司估损、修理厂维修产生修理费用37800元,及因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用825元。浙A×××**号车挂靠在被告杭州双展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杭州双展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谢卫明收取管理费用。浙A×××**号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谢卫明驾驶机动车遗洒、飘散载运物致使原告林林驾驶的沪A×××**号车与掉落的货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参照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以原告的主张确定由被告谢卫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杭州双展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浙A×××**号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虽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约定车辆掉落物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未有该免责条款,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予理陪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林主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7285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林人民币27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元,减半收取后为241元,由被告谢卫明负担(被告杭州双展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敏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杨晓丽 微信公众号“”